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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状告公安局

时间:2011-12-16 15:20来源:空中的风铃 作者:罗美华 中国法律网

   近日,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以原告董某、姜某在斗殴中自助行为不成立为由,判决维持被告来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行)字[2010]第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原告董某、姜某与第三人王某、章某两家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要求董某拆除其在争议土地东侧所建的两间瓦房、猪圈和厕所等物。2009年10月21日上午,王某到原告自建的瓦房前,要求董某拆除房屋,董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便拿放在瓦房门口的铁锹顶坏了房顶上的瓦片,董某上前阻止,并与其厮打在一起,后姜某、章某相继赶到,加入到厮打中。

  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作出不同行政处罚,给予原告董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姜某行政拘留三日、第三人王某行政拘留三日、第三人章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两原告认为: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某首先实施了毁损两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对于产权过户 。两原告只是采取了自救和自助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将两原告的行为简单的定性为殴打他人并给予处罚,有失公正。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两原告的处罚。

  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经营权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均没有理智的克制自己。在第三人王某顶坏董某房屋的瓦片时,原告董某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制止,而是与其厮打,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符合自救行为构成要件中手段方法的正当性要求,因此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是行为犯,只要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即可适用该条款。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作出维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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