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便于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相似加接触推定侵权”原则,但是我方在认真分析了案情之后,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原则。 为了便于展开论述,现将相关条文摘录如下: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听说房地产。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可见,《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于适用“相似加接触推定侵权”原则设置了四项严格的前提条件, 第一,权利人(申请人)首先必须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第二,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 第三,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 第四,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 只有在全部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前提下,工商行政机关才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适用“相似加接触推定侵权”原则的逻辑顺序为: 权利人(申请人)首先必须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不能提供则主张无法得到支持。能提供则履行下一步举证义务。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不能提供则主张无法得到支持。能提供则履行下一步举证义务。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不能提供则主张无法得到支持。能提供则履行下一步举证义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