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牛家堡,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7月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牛家堡,电话:。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判决。 2、请求依法判决位于长安区斗门镇初级中学门口的门面房一间归上诉人所有。 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耕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租地收入、、独生子女费、家庭存款)共计元。 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因抚养教育女儿所借的债务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5、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元。 6、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在2010年4月6日经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长民初字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自己与别人有同居关系系,而且至今保持着。房地产。这给上诉人的心灵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上诉人提交了此证据而原审判决并没有涉及到。2、原审判决书中考虑到被上诉人有病,生活困难,而将双方共同购置的门面房判给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开始分居,孩子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抚养、承担教育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之后,被上诉人从没有照顾过女方及孩子,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都是上诉人将女儿含辛茹苦抚养成人,撑起这个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女儿赶出家门不管不问已构成法律规定的遗弃。 1、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原审法院并没有照顾到女方的权利。2、根据《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了其与他人同居。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在财产分配上应当少分,有照顾女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