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课期学生斗殴致十级伤残 法院判三方担责来源:光明网 作者:殷国维 时间:2012/01/31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近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肇事学生与学校均被判处承担一定比例责任。 原告翁某称,2011年2 月10日,原告翁某与被告严某、应某都在学校补课,当天上午下第二节课后,在学校对面超市,被告严某趁原告不备,突然抽出已准备好的钢管朝原告头部近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肇事学生与学校均被判处承担一定比例责任。 原告翁某称,2011年2 月10日,原告翁某与被告严某、应某都在学校补课,当天上午下第二节课后,在学校对面超市,被告严某趁原告不备,你看经济适用房。突然抽出已准备好的钢管朝原告头部、左脚打来,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某拉住店主不让拖架,被告芦田初级中学违规补课,也有一定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08元。 被告严某辩称,在本次打架前,原告翁某曾结过怨,欺负过被告,被告严某不可能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步行到当地诊所,没有残疾。 被告应某辩称,其未参与打架,也未阻止他人拖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鄱阳县芦田中学辩称,严某准备打翁某是蓄谋已久的,伤人过程发生在寒假,打架地点发生在校外,学校无法预见和制止。 法院认为,被告严某与原告翁某以前曾有矛盾,应通过学校或其他正常渠道解决,但被告严某却蓄谋报复,在新学期前补课第一天身藏钢管找到原告翁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属侵害他人身体行为。被告严某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应某明知严某要殴打翁某,不但不制止,反而受邀一同前往,虽未参与殴打,但客观上导致被告严某有事无恐,故对原告翁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严某、应某均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严某、翁某均是被告鄱阳县芦田乡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被告芦田乡初级中学对他们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严某与翁某在去年的矛盾,学校未能引起关注和重视,今年严某又在补课期间殴打翁某,可见,被告鄱阳县芦田乡初级中学在管理和教育上存在一定的过时,对造成原告翁某身体损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翁某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责任。故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08元,由被告严某的监护人赔偿 75%,被告应某的监护人赔偿10%,被告芦田乡初级中学赔偿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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