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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最好有案例哟~谢谢啦

时间:2012-02-12 12:42来源:春日迟迟(陈彤) 作者:熊與豬的故事 中国法律网

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

    近年来,离婚纠纷中住房问题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来,房屋所有权类型复杂,同时由于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局限,住房紧张,因此离婚时住房通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时住房可作如下处理:

(1)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

    如双方约定为共有的房屋,或无约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都属共同财产,如能实际分割,则原则上双方均等分割,如不易实际分割,可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照顾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经济补偿;如果双方情况相当,应优先照顾女方。

对房屋具体分割时还应注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B、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赵某于1990年与同事张某结婚,婚前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增长,双方的矛盾越来越严重,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冷战。两人均同意离婚,但对位于华清嘉园的商品房究竟归谁争吵不休。毕竟在现在房地产过热的情形下,隔几天房屋价格就可能涨不少。

      由于该房屋是赵某夫妇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应为双方共有。离婚案开庭审理时,赵某夫妇均要求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其所有,结果一审法院以照顾妇女为由将该房屋判归张某所有。

二审中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法官组织赵某夫妇对该套房屋当庭进行竞价,经双方自愿相互竞价,赵某最终以优于张某的出价胜出,他的出价是自行偿还30多万元贷款,再向张某支付近40万元房屋补偿款,这一出价已远高于该套房屋原有价值。法官介绍说,这种竞价的形式与过程合法,且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以法院最终在终审中将该套房屋判归在竞价中出价优越的赵某,并由赵某承担其承诺的条件。

C、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离婚时住房为一方所有的,住房所有权仍归该一方所有人。如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住房及无约定时一方婚前所有的住房,都属个人所有财产,离婚时住房仍归该所有人,不予分割。

    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案例1

      阿勇和阿芸系夫妻,两人1999年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阿勇在2000年认识了阿珊,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12月,阿勇背着妻子阿芸花了25万元,为女友阿珊在中山城区买了一套房子,后被阿芸知道此事,于是阿芸于2002年7月2日与阿勇打起了离婚官司。

      2003年4月7日,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准予阿勇与阿芸离婚,同时确认阿勇购买房屋的2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阿勇必须支付12.5万元给妻子阿芸。

一审宣判后,男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3年9月20日,中山市中级法院对这宗离婚官司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阿勇应向阿芸支付14万元,但男方并没有完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阿芸向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05年3月1日,阿芸收到男方给付的5.6万多元,但是,尚有6.8万多元没有给,男方便飞到国外定居去了。

      阿芸想起“前夫”阿勇曾给女友阿珊买过一套房子,于是便把阿珊告到法院,要求阿珊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请问:阿芸的请求合理吗?

案例2  2002年,小吴的父母为儿子买了一套价格40万的房子,并支付了10万元首付,剩下的30万以小吴的名义,在银行做了20年的按揭贷款。在2003年拿到了房产证。2004年小吴和小江恋爱结婚。后来,由于生活琐事造成感情破裂,两人协商后决定离婚,但是在房产分割的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据了解,现在这套房屋的市值已经上涨到100万元左右。小吴认为房屋是自己婚前购买并办理了产权证,应属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小江则认为自己和小吴一直在用夫妻共同收入来支付房贷,并且房屋装修费也是双方共同支付的,所以至少房屋的升值部分应当有自己的一半。

本案中小吴的房屋是其婚前所购买的,并且房产证也是在二人结婚前办理完毕的,因此,房屋属于小吴的婚前个人财产。那么房屋增值部分的所有权仍然是归小吴个人所有的,在离婚时,增值部分也不应予以分割。

       但是由于房屋的装修费及几年以来的房屋贷款一直由夫妻双方的工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所以在离婚时,小江虽然不能要求分割房屋,但是可以要求小吴补偿所付装修费和房屋贷款的一半。

 

案例3【案情】

  原告:马坷凡,女。

       被告:路尧,男。

  第三人:王玉华,系路尧母亲。

1989年元月,原告马坷凡与被告路尧结婚。婚前被告家有主房三间、偏房两间及一间简易房。原、被告双止离婚案的审理。

       原告马坷凡诉称:路尧家的6间房屋是路尧与其父母在1982年共同建造的,路尧应得其中两间。我自1989年与路尧结婚已逾8年,这两间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我一间。1995年路尧父亲去世,路尧应继承遗产一间房,这一间也应分给我一半。路尧父亲去世时,家中收有礼金6800元,应分给我2266元。

     被告路尧答辩称:家中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与我无关。我也未对父亲尽孝,所以我放弃继承。至于礼金问题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

  第三人王玉华述称:家中房屋是1982年建的,当时路尧尚在上学,没有他的份额。路德政去世时收的礼金,我今后还要还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审判】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虽长期居住在被告家的房屋内,但被告家庭一直未就析产或继承问题进行过任何实际处理,路尧并未实际上获得任何房产权利。路尧在本案审理中,对析产和继承问题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2条第(2)项所指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及第6条所指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是指一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被告路尧并未实际取得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得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路尧父亲去世时获取的礼金属于亲朋对死者遗属的抚慰,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得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内乡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马坷凡所有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在实体处理上,主要涉及3个问题:

     一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的父亲死亡所发生的被告对其父亲的遗产的继承的问题。此问题之重要,是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一方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的份额大小。

      在本案中,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但被告父亲死亡后,其遗产一直未作处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被告直至本案原告对其提出确认财产关系之诉时才表示放弃继承,按该规定即应属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该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要看其放弃有无违法的因素。

     首先,被告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在答辩中作出的,应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

     其次,被告放弃继承,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涉及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被告继不继承其父的遗产,不是属于对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所以,被告的放弃是有效成立的。

二是被告家庭的6间房屋中有无被告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参与了该房屋的建造,因而被告应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两间;进而以夫妻结婚已逾8年,作为将被告的这种婚前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其实质即是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第6条规定,主张该两间房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及第三人都认可房屋是1982年建造的,此时被告才18岁左右。据第三人所称,被告当时还在上学期间,是难能有出资参与建造的能力的;即使其有出力或一定出资,也不能仅凭此就认为其必具有份额,除非建造当时,被告的父母已明确有被告的份额,或在建造后被告结婚前,已明确分给被告份额。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是难以成立的。

三是被告父亲死亡时所收礼金,原告可否主张直接分割的问题。原告起诉是按其应直接分得其中三分之一来主张的,即原告实质上是礼金的直接受赠对象,因为其是家庭成员之一。

       首先,从礼金的法律属性上考虑,在我国,向死者家属送礼金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习惯,其法律性质也可按赠与对待。但送礼金并无明确的特定个人对象,只是概括的对死者家属;同时,礼金的送收确又含有人情债往来的因素,礼金收受后并不绝对地独立存在和不得动用,往往又用作葬事活动的支出。所以,当时收受的礼金,并不是一直存在而可以按当时的数额作为现实财产加以分割的;当时即使有剩余而未在家庭成员中分割,在家庭成员之间也不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必须按共有财产处理。

     在法律上,一方面要求主张权利人必须证明礼金现存数额;另一方面,应当淡化其法律属性,按习惯处理较为适宜。

其次,原告并不能直接主张对礼金三分之一的权利,因为即便作为赠与的财产对待,有原告的份额,也因为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在夫妻没有另作约定情况下,是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告仅能因受赠而主张其受赠份额应划入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处理。

 

 


这个购房时间,指的是指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还是取得房产证的时间?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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