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知情权保护若干问题探讨——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个人土地权
时间:2012-02-12 16:12
来源:某某亼
作者:雪满山中
中国法律网
土地制度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方面,土地产权是社会产权体系中最核心的基础性产权。历史经验和社会现实告诉人们,土地产权纷争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十七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我国土地流转市场的建立,土地成为人们高度关注的最重要的社会财富之一,土地权益的保障也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之关键。{1}《物权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继施行,引领起土地权益保护的新潮,多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与土地权益相关。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却遭遇“瓶颈”,“依法不公开”的占了较大的比例。{2}正确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成为切实保障土地权益并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环节。通过分析有关案例,我们发现,个人土地权益保护法律理念上的障碍是有关案件中司法保护难以落实的主要原因。
一、土地知情权的可诉性
(一)私法上的土地知情权
土地知情权首先不应当理解成属于行政给付的恩赐。“从本质上看,物权仍然是一种纯粹的私权,具有自治性和排他性,既不需要行政权提供帮助,又排斥行政权的妨碍和侵犯。”{3}在民法领域,“知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知的状态”是不言自明的。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权利意思说,权利即是一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4}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有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排除、防止等权能,都要以权利人对其权利的知情为前提。{5}土地知情权应该是土地物权中固有的权能,它既蕴涵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之中,也具有独自的意义作用。
(二)公法上的土地知情权
公法上的土地知情权主要建立在两个基础上:基于公民身份的参政权和基于私有财产受保护权。知情权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公民基本权利。参政权意义上的知情权是现代民主制度的产物。{6}日本国的信息公开法就明确以国民主权理念为基础,政府就其从事的各种活动对国民承担说明责任。近年来我国党和政府的一系列重要文件中,也反复强调应当保障公民在政治上和政务上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随着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以信息开放为基础的公众参与制度成为行政行为合法化的重要机制。{7}
民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上衍生出防御权、抵抗权、受益权、请求权以及程序保障权等权利。{8}一方面,私有财产权免受国家(主要是行政机关)非法侵害,在受到他人妨碍、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获得财产性的权益以及权益保障的权利,即促进私有财产的增长。行政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上的体现。{9}在当前的土地权益流转中,政府的干预过大,土地权利人缺乏自主性,其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补偿。{10}只有保证土地信息畅通,在此基础上实现的自主决策,才能实现土地的市场真实价值,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11}
(三)行政诉讼中的土地知情权
在某案例中,被征地拆迁的农民申请镇政府公开安置用房转给项目合作单位的信息,该镇政府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予以拒绝。某法院认为,依照《条例》第33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因此起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实际履行信息公布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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