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普通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1]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下来的是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尽管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因此有继续研究探讨的必要。 房屋租赁。 一、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原因引发的问题: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已事实上支付了赔偿金为前提,还是必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 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仅有事实上的保险金给付即可,而不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并无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放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抗辩,而自愿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将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2]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因被保险人双重获利而导致对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违反,保险人是否具有合同上的赔付义务不应是其考量的重点,保险人无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而为赔付时,被保险人的接受可以视作其选择以接受保险人的赔偿来代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保险人的赔付只要是事实上的赔付即可。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的支付必须是已经完成了的实际支付,而不能只是约定了支付义务而未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8条就有类似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 二、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的条件引发的问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够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要件 如果保险人已完全支付其应支付的保险金,即使其支付的保险金不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时,保险人仍可在其已支付的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对于被保险人未得到补偿部分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但是,在保险人未完全支付其应支付的保险金,即只支付了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其是否亦可就其已支付的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还是必须在支付完所有的保险赔偿金后始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这一问题,各国一般承认保险人部分支付的情况下,亦能在其已支付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以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为限。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对于这部分已得到补偿的损失,其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而对于未支付的部分,被保险人或者向保险人要求支付,或者可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亦不会因部分代位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被保险人对于未受补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我国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立法规定看,新保险法亦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在支付完所有的赔偿金后始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指向的对象引发的问题: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何确定第三人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法理,保险人履行了部分或者全部义务的,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这里的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各国一般都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追偿。如果允许保险人在赔偿后可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追偿,实际上是又向被保险人索回了赔偿,等于让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了损失,因而也就不能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之目的。当然,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则不论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是否受到影响,都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我国新《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范围,新《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关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也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为限,包括配偶和共同生活的亲等较近的血亲或姻亲等;还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应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为限,还应包括那些虽非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3]笔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与把握,对其可以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连续性,且相互间进行扶养、扶助或赡养的成员。由于家庭成员与近亲属之间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对于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如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应当作为家庭成员来对待。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应作狭义的理解,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