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7日,肖国婵与我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置位于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明浩花园三单元四楼住房,夫妻双方决定由子女张巧灵所有,该房所有权为张巧灵所有,所欠按揭债务肆万捌仟元由张著华承担清偿责任,肖国婵不享有此房的任何权利,但同时张著华不得将此房的任何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在支付房款、占有和使用该争议房。2005年6月3日与张华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肖国婵与张巧灵一直都没有享有此房的任何权利。看看上海代理注册公司。肖国婵(赠与人)、我张著华(赠与人)与张巧灵(受赠人)直到至今都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更谈不上公证和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且肖国婵与我对该争议房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购房贷款期限是2003年8月至2013年8月。 2008年7月,我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赠与合同》无效,房屋归我所有。法官否决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九条;《合同法》第52条第(四)、(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六)项;《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合同法》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等。三审法院认为签订协议是自愿的,就可以不顾国家法律、法规,那我决定三审承办法官卲霞、易大刚、贺恩武等人家里的房屋由张巧灵所有,请问有没有法律效力?杀人犯自愿杀人,死者没有提起异议,是不是杀人犯就不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自愿是思想和行为要一致) 由于法官无视事实和法律的存在,枉法裁判。我不知道房地产。所以,我购买了房屋,却不能成为此套房屋完全的主人(办不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难道法官的认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吗? 张著华 联系电话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海尔大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