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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授点评拍卖法最高司法解释

时间:2012-03-23 01:58来源:周禹彤 作者:刘戈城 中国法律网

  海南大学法学教授毛卫民就最高院关于拍卖的司法解释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 最高院关于拍卖的司法解释的全称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由此名称即可看出该解释是专门针对“民事执行中”的拍卖而言,法定婚假几天。我不知道房地产。所以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 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将《续订劳动合同。而非所有的拍卖都要适用该解释。

  毛教授表示,就民事执行中的拍卖来说,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的“委托人”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被执行人或执行申请人),而人民法院是为了履行公法职能才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财产(应当有别于财产所有者等私法主体为了私法权益而委托拍卖)。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法院这个特殊“委托人”不向拍卖机构支付拍卖佣金是可以理解的,《拍卖法》第57条也包含了这种意思。但是,从民事实体权利来讲,被拍卖财产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与拍卖机构自愿达成协议而同意向拍卖机构支付佣金的,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我们没有理由剥夺拍卖机构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收取佣金的权利,也就没有理由强求拍卖机构“只能向买受人收取佣金”。在他看来,无论是《拍卖法》第57条还是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第32条,都没有禁止拍卖机构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收取佣金的意思,因为二者都只是规定拍卖机构“可以”按什么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而没有规定拍卖机构“不得”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收取佣金。

  说到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毛教授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他指出,最高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就自己法院系统的有关收费(如案件受理费等)规定相应的标准,但是没有权利就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规定收费标准。就拍卖机构收取的拍卖佣金而言,如果要规定一个标准,依法应当是由物价部门或者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进行规定,而不是由最高院来规定,更何况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佣金比例低于《拍卖法》规定的比例,势必损及拍卖机构本该享有的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前述司法解释第32条(关于拍卖佣金比例的规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值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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