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不宜作商业宣传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3/16 商标法律师: 各地媒体对驰名商标报道的愈演愈烈之势,引起了业内业外不少的非议。主要的问题是,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成了商家商业炒作的材料。不正驰名商标之名,难以使广大群众了解驰名商标的真正含义。 驰名商标这一词语最早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六条之二款,根各地媒体对“驰名商标”报道的愈演愈烈之势,引起了业内业外不少的非议。主要的问题是,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成了商家商业炒作的材料。不正“驰名商标”之名,难以使广大群众了解“驰名商标”的真正含义。 “驰名商标”这一词语最早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六条之二款,根据该规定,只有政府主管机关,才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我国在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对认定驰名商标做出了规定,总结起来具有以下的含义: “驰名商标”是在实际的案件纠纷中依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机关或法院认定。只有当发生了实际的侵害,通过一般的商标法律规定尚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房地产。或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请求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认定后,注册商标享受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非注册商标享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并不当然延及其他案件或情形,与各种“评比”活动毫无关系。所以笔者理解,在个案审理过程中确立的一种法律状态,“驰名商标”并不可以用作商业广告宣传。 “驰名商标”是在“相关公众”中驰名。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将驰名的行业范围缩小到了“相关公众”,即只要求该品牌在与商标使用商品有关的人中驰名即可认定。这就是为什么有人认为“有些驰名商标之前连听都没听说过”,但这些商标的确符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原因。 “驰名商标”认定是用于制止不正当的复制、模仿和翻译等有悖诚信、欺骗相关公众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房产公证 。除了有足够证据证明对方确系上述恶意行为外,对仅具有相对显著性的非独创的文字或图形商标(如“长城”、“熊猫”),不宜认定为“驰名商标”。 看来,有关部门应加大宣传普及商标法及驰名商标知识的力度,多一点法律,少一点误导,引导企业和社会大众正确认识和理解驰名商标!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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