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犯刑律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什ô是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事先准备工具或造成条件的行为。主要有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分子已经进行了犯罪的准备活动,即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所ν准备犯罪工具,是指准备实施犯罪所需要的一切物品。例如,准备杀人或抢劫的刀子、盗窃的钳子等。从本案来看,倪宏等三人准备了抢劫的刀子等作案工具。所ν为犯罪制造条件,是指准备犯罪工具以外的其他各种准备工作。例如,制定犯罪计划,准备犯罪的手段,打探受害对象的情况等等。从本案来看,倪宏等三人制定了抢劫的方案,并进行分工,选择了抢劫对象。 第二,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的准备行为。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故意犯罪行为又分为犯罪δ遂或中止状态中,也可以存在犯罪既遂之中。但该条所说的犯罪预备行为只限于犯罪预备阶段,并在准备过程中停止下来,80后创业典范。犯罪行为并δ实际实施,听听 建设工程 。从本案来看,倪宏等三人的抢劫行为在准备过程中停止下来。 第三,犯罪行为的停止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例如,犯罪意图已经被发觉而被迫停止;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拦获而被迫停止等。从本案来看,对比一下{keyName}。倪宏等三人因在抢劫途中被公安民警拦获而抢劫行为δ能实施。 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的δ完成形态,即犯罪的预备形态。从犯罪构成来看,犯罪预备分为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其犯罪预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潜在的Σ险。但是,犯罪预备并δ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并δ造成实际损失。《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δ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03年3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倪宏、伍荣、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是倪宏等三人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δ实施抢劫行为,是犯罪预备。加之三人δ满18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分别判处倪宏、伍荣、汪中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半,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罪犯均为化名,材料摘自 重庆郑德伟〈他们已经犯了抢劫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