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 日(2011)青民一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 1我方持有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我名字的公文书证:物证,档案,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西青法院不采用,却错误的认定成为胡兴河、林志芳的证据;属认定错误。我方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1份, 2)、房屋买卖合同1份, 3)、林惠芸公积金扣除凭证,胡兴河取走宫树成公积金内款项证明, 4)、天津市房管局转让手续费发票1份, 5)、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1份, 6)、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份,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1份, 8)、委托扣款协议书1份, 9)、中国建行还贷龙卡1张, 10)、中国建行天津分行客户存款通知书和存款凭条,还贷票据多份 11)、结婚证1份,房地产。 12)、2011年4月17日今晚报登载的遗失作废声明1份, 13)、贷款协议, 14)、保险协议; 15)、卖房者张建国的签字收林惠芸购房款收条一份; 16)、房屋买卖首付款银行存折一份; 17)、私产房买卖划款协议书; 18)、房屋买卖划款委托书; 19)、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指标通知书; 20)、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 21)、银行贷款归还; 23)、宫树成银行存折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原告和被告之间无任何协议,无贷款委托协议,听听产权过户 。无租房协议,无赠予协议,无买卖协议。 证据是以记载的相关信息为准,而证据记载的相关信息是我方信息,我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胡兴河、林志芳无关,胡兴河、林志芳以盗窃所得上述我方的证据起诉我方,而西青法院有据不采,有法不依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所有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错误判决。 2、原审确定性质不当; 原审法院确定的买卖双方是错的。 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银行贷款去向。 法院没有查明胡兴河、林志芳和张建国在农行赵金庄分理处转帐15万4千元的事宜。 原审以胡兴河、林志芳亲友证言为依据,不依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存在确权纠纷而立案,而枉法错判。 在开庭时,证人刘德海、张建国并没有证明我方的房产是胡兴河、林志芳出资购买,而判决书上却注明其证明我方房产为胡兴河、林志芳购买,所以法官发生错判。 3、适用实体法不当; 天津市西青法院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款证明宫树成和林惠芸独立拥有天津市西青区中发里2号楼4门104房产,而法院却将我方房产判给诉讼诈骗方胡兴河、林志芳。 4、违反了法定程序;超过一般程序事时间,不适合简易程序。 胡兴河、林志芳所诉事件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西青法院却立案;而立案自2011年5月开始至2011年12月才进行判决,已经超过简易程序审限,也超过了一般程序审限,而仍然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违背法律原则。 5、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证据采用错误;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据房屋买受、还贷和房屋由胡兴河、林志芳居住地情况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胡兴河、林志芳。 房屋买受由宫树成和林惠芸独立完成拥有全部法律依据,而胡兴河、林志芳没有法律依据,天津市西青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确权和证据采纳的法律规定,发生错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你院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 日(2011)青民一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