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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

时间:2012-04-21 22:53来源:cici 作者:诺雨菲竹 中国法律网

从案例看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

来源: 作者: 时间:1970/01/01 推荐合同律师: 2006年5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就公交公司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问题签订了《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由广告公司投资兴建,

  2006年5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就公交公司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问题签订了《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由广告公司投资兴建,产权归属公交公司,使用权归属广告公司;公交候车亭灯箱所需用电由公交公司负责协调与路灯联结,且电费由公交公司负担;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原电话亭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顺延期租赁费由公交公司收取,顺延期满由广告公司与租赁户签订合同,租金由广告公司收取;公交候车亭在使用期内由广告公司无偿使用,广告公司使用期间公交公司不得干预乙方经营;使用过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随意拆除或改造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因公交公司原因造成广告公司不能使用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或自动中止合同,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告公司按照约定投资兴建了候车亭(含电话亭),并就部分电话亭进行出租,收取租金。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广告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上缴2万元,3年总计6万元,2009年7月以后,每年上缴公交公司1万元,合同期内最后五年免收费用。后原告认为广告公司投资的每个公交候车亭成本仅为1万余元,而其每年可以收取租金8万余元,且如因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荣嘉公司不能使用,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属于,相比看房地产。遂于2007年4月29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交公司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沛县公交车亭(含电话亭)建设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使用权归乙方,第四条甲方负责电费,第六条使用期限为30年,第七条乙方无偿使用,第八条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使用,甲方赔偿乙方工程款每个5万元,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因此,要求撤销该合同。

  被告广告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审判

  沛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广告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公交候车亭建成后,进行经营,符合双方的约定。广告公司经营的好坏、收入的多少取决于其经营的方法,而非依合同直接取得的利益。因此,公交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交公司对被告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等是错误的,事实上合同的条款只规定了沛县公交的义务,未有公交公司的权利,不是公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明显违背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你知道房产中介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公交公司认为其与广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对其重大不利,申请撤销,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该合同的主体分析,双方的交易经验等是否明显失衡,一方比另一方是否有明显的交易优势。该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的建设、更新及使用,双方对该工程的前期投资和今后的收益情况双方都应该是了解的,特别是公交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公共交通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且是该合同的要约方,对此更应是熟知的,不存在处于劣势和缺乏经验的情形,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荣嘉公司投资改建26个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后,享有26个电话亭的部分使用权即出租电话亭并从中受益。公交公司则对26个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享有所有权,因为公交候车亭是公交公司经营所必备的硬件设施。公交公司还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每年收取荣嘉公司使用费元,自2009年7月至2031年7月每年收取荣嘉公司使用费元,此前公交公司原与他人签订的电话亭租赁合同顺延,原期间的租金仍继续由公交公司收取。从以上上看,双方均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也均有一定的收益,并不存在经济利益显著失衡。

  法律的适用是三段论式逻辑推理,首先应探寻可得适用之法律规范,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则应进行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义,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则应依习惯、依法理、依判例进行漏洞补充;其三,虽有规定,却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即价值补充。法院对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意义不明的案件,仍然要作出判决,法官对法律的漏洞补充与价值补充就在所难免。本案中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就体现为法官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价值补充,而对“显失公平”的价值判断应侧重于对民事行为内容的判断包括主体、行为过程、合同内容及行为结果等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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