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某美容医院医疗美容事故赔偿案例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1/04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陈某与某美容医院医疗美容事故赔偿案例 原告(上诉人)陈× 被告(上诉人)X人民医院 原告诉称:1996年7月,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到被告处做了一二次口腔矫型治疗手术,术后造成原告牙骨暴露,牙龈坏死,牙齿松动,嘴外形有些歪斜,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陈某与某美容医院医疗美容事故赔偿案例 被告(上诉人)X人民医院 原告诉称:1996年7月,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到被告处做了一二次口腔矫型治疗手术,术后造成原告牙骨暴露,牙龈坏死,牙齿松动,嘴外形有些歪斜,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给原告人身、精神造成终身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共元,以及今后继续治疗费。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进行口腔矫型治疗,是在原告填写手术同意书后进行的,手术的全过程,是由被告口腔专科医师主刀,且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未发现有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不属过失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16日,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房屋拆迁 。到被告口腔科进行首期颌面外科正畸手术。同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进行二期正畸手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该手术同意书上写明手术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危险的内容。同日,原告对被告进行手术前身体检查,病历写明,原告发育良好,营养中等,头颅五官正常,口腔检查:牙龈萎缩,牙槽骨退至根部3/4等,其余口腔粘膜均正常。同年8月14日,原告于上午8时入手术室,手术从上午8时30分开始,被告完成上颌矫正术后,主治医生则劝说原告做下颌手术,原告未同意,此时已下午2时,且停电,被告继续做原告思想工作,后原告同意继续手术。下午2时40分,手术室才发电,手术重新开始,但由于电压不稳,吸机不能正常进行,手术直至下午6时才结束。次日查房,发现原告上、下颌弧形切口粘膜出现坏死、上、下牙龈坏死,同月19日,被告专程护送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专科医院会诊,并进行“唇瓣转移复盖术”后,原告又回到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至1997年1月28日,原告出院转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共166天,陈支付医疗费3618元,被告代原告垫支医药费.34元。尔后,原告于1997年8月15日、9月1日,先后二次去信给被告要求作出医疗鉴定,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请求。被告小组于1997年9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口腔矫型治疗出现的情况,属手术后的并发症,未构成医疗事故。1999年元月4日,广西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医鉴定字(1998)27号鉴定,认为不属医疗事故。1999年5月13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桂高法医技鉴字第84号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4元(其中原告支付3618元,被告垫支.3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400元。1998年5月4日,原告向X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共元,以及继续治疗费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X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陈×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该手术同意书上写明手术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危险有:a、麻醉意外;b、术中失血过多;c、术后伤口感染,骨块不愈合;d、术后牙髓坏死。 (2)X人民医院病历:确诊原告为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手术住院治疗时间166天;其他诊断为术后并发症,牙龈坏死、牙槽骨不同程度吸收,骨节愈合不良等; (3)陈×写给X人民医院信件:信件要求作出医疗鉴定结论和赔偿损失; (4)X人民医院鉴定书:鉴定原告术后出现的症状,属术后并发症,未构成医疗事故; (5)广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为不属医疗事故; (6)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 (7)医疗费收据; (8)交通费收据; (9)鉴定费收费; (10)证人证言笔录; (11)当事人陈述笔录; (12)其他证据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X万委区法院认为: (1)被告X人民医院对造成原告损害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到被告口腔科进行首期颌面外科正畸手术并无不当,原告手术后出现牙龈坏死、牙根外露、牙齿松动、牙槽骨不同程度吸收等并发症。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虽经广西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但该损害结果是被告的手术行为造成的,对该损害结果的产生,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现由于被告手术行为致使原告的牙龈、牙齿、牙槽骨受到损害,并因此付出了医疗费用,但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到被告口腔科进行首期颌面外科正畸手术并无过错,因此,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负担。 (3)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X万委区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人民医院应付原告陈×损害赔偿款.34元(其中医疗费.3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2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支医药费.34元,尚欠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2)案件受理费3545元,原告负担1286元,被告负担225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X人民医院诉称:术后出现并发症的损害后果不是因为手术行为本身造成,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术后出现的并发症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因此不构成侵权赔偿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X人民医院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差太远,不合理不公正,术后造成的终身痛苦,不是仅仅给予精神补偿费5000元就能弥补的。此外,牙龈坏死,每天须用药控制,今后还须继续治疗,该费用应由X人民医院负担。 X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根据。 X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共2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