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X房地产开发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X,委托代理人杜X、沈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方的业主先后购买了被告位于南阳市梅溪北路开发的住宅,并入住使用。自入住以来,被告方一直占用属业主的共有土地和通道建简易房,对外出租。造成广大业主生活、精神损害巨大,为此许多业主与被告的物业公司发生冲突。另被告在售房时收取业主的房屋大修基金,没有向房管局交纳,造成业主房屋维修时,房管局无款拨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住宅小区内的所有违章建筑,并赔偿原告元用于业主物业等开支,由被告代管原告的房屋大修基金向南阳市房管局依法足额缴纳。 被告辩称,业主委员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属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解决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投诉。大修基金应由房管部门处理。原告诉状中使用的法律规定不准确,要求赔偿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原告方的69户业主先后购买了被告位于南阳市梅溪路北路开发的房产,并于2009年2月18日成立了X小区业主委员会,学会江苏省婚假几天。该委员会已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02年被告在开发该处住宅时,在小区公共用地的通道上建简易房41间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至今,承租户将承租的简易房用于对外经营商品。所建的41间房屋,没有得到任何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在出售该小区的住宅时,向业主收取了金额不等的维修资金,但此后没有将维修资金按规定向市房管部门缴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购房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小区的公有用地及通道的使用权应属该小区的业主所有,但被告所建的41间简易房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确认,而不属于法院直接主管的范围,另外此案涉及在此经营的商户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非经起诉诉讼,人民法院无权主动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发生纠纷尚不确定,法院无权主动处理。业主委员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它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该抗辩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元的经济赔偿所依据的是2009年3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该司法解释到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现在尚未施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房屋大修基金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X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