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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中债务分担问题

时间:2010-11-24 15:1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案情]

  郭某与左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1999年12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两人又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5月郭某因病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是借了7万元的债务。2007年9月郭某与左某在民政部门补办了。2008年10月份,左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左某于2009年6月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期间,郭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左某共同承担7万元的债务,左某不同意。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7万元的债务是作为郭某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还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7万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人自1999年12月已离婚,郭某举债时,两人并没有办理手续,但两人自1999年12月至2007年9月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2007年9月,两人在民政部门履行的是补办结婚证手续,而非履行复婚的手续。补办结婚证的,婚姻关系应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两人自1997年就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故郭某举债时双方还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共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7万元债务是郭某婚前个人债务,应由郭某自己一人偿还。因为1999年12月两人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至2007年9月才又登记结婚,那么2007年5月,郭某举债7万应视为一方婚前债务,该笔债务不符合我国对一方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具体规定,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现行法律对婚前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对于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姻法》没有规定,但2003年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有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在1993年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的有以下几种类型:1.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可以转化婚后共同债务;2.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3.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时,该房屋供夫妻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1]

  由以上的法条可见一斑,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前债务转为共同债务立法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予以确立的,而且规定得非常简单,对债务人配偶应当承担怎么样的责任等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简单的规定也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实践中由于法官理解的差异,使得案件判决结果很难达到公正性、统一性。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方法。

  离婚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为了减轻自己偿还个人债务的责任,伪造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已转化为共同债务,甚至有人直接伪造婚前个人债务,妄想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离婚的负担。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须结合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概念、特征以及债的相对性原则,严格把握并慎重处理债务转化的情形。

  (一)严格婚前债权的举证制度

  设立婚前债务转化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现实中也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对此,为了保证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主张债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债务人配偶承认的,才能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

  借款行为发生时,债务的担保是基于婚前借款人的个人信赖,而非基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配偶往往是被动的,很多借款人是在将来的配偶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借款(这种现象特别是在经济较不发达的农村比较常见)。而当事人的配偶也往往是基于债务人财产外表现象与其结婚登记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需提供充分的能证明“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法官在审查这些证据时要对证据内容与形式、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盖然性上予以全方面、多角度的审查。总之,要从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的因果联系来判断,综合审查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如果能够认定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确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

  (二)债务人配偶只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内清偿

  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中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予以清偿。为了折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权益,债务人配偶承担的债务宜限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内。这样可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债务人婚前举债用于购买与婚后生活相关的财物,也应属于债务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用借款所添置的个人财产未转移到配偶名下的,那么债务人配偶受益的仅为这些个人财产的使用权益。对于易损耗的财物,如房屋装修、日用电器家具等成为生活物质条件的,债务人配偶直接消耗、受益较为明显,在让债务人配偶应承担债务时,还应考虑对这些财物现有的残余价值因素。在债务人配偶之间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债务人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总额应该是财物现有的价值的一半。

  为了确保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避免欺诈婚姻,除非债务人配偶在债务人借款时就知道此债务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而且债权人对此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配偶在婚后知道或债权人催讨后才知道的,债务人配偶只能在其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予以清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

  三、对一方婚前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夫妻个人债务也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改变债务的性质,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如果将这类风险太多的引入婚姻家庭,必将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也影响了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性,导致家庭观念和婚姻价值观念的失范。立法时,在保护债仅人的权益同时,也应兼顾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婚姻财产安全。如果仅从债权人的权益角度予以立法,配偶一方可能会蒙受无法预测和控制的财产损失,这样大大挫伤了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法律对婚前个人债务转化问题的相关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既没有规定债务人的配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未规定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更未规定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所以已有学者提出类似建议,建议修改法律时应作如下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婚前所负的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人配偶应在接受财物或享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赠与或婚内约定等接受财物或受益的债务人配偶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

  四、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左某对郭某住院治疗花费9万多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家收入不菲,郭某的工资不低,郭某看病用的都是家里的积蓄,无需借债。而且,左某认为自己对所谓的债务不知情,也没有共同举债之意,坚决不同意承担。

  1999年12月郭某与左某确实办理了,虽在2007年9月双方是以补办结婚证为由申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对1999年12月办理离婚的事实真实无异议,那么从1999年12月至2007年9月之间双方并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郭某在2007年5月举债7万应理解为其婚前个人债务。该婚前债务是否因双方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认为,该笔债务不符合现行婚姻法对债务转化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婚前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的类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7万元债务确实存在,但是该债务只是用于郭某本人的住院治疗,并没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左某依法不应承担该7万元的债务。

 

  链接:

  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参考文献:

  1、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2、柯直:《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债务转为共同债务问题的探讨》

  http://www.hzlawyer.net/news/detail.php?id=3267

  3、同2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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