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公检法司
频道直达: 法界新闻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司法 | 工商 | 税务 | 质检 | 聚焦国土 | 矿山与安全
公检法司
婚姻法规 婚姻动态 结婚知识 离婚知识 婚姻效力 家庭关系 离婚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 同居纠纷 涉外婚姻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案例夫妻债务 婚姻调查取证 家庭暴力 离婚房产 协议离婚 离婚手续 重婚 离婚赔偿 离婚起诉书 计划生育
当前位置: 主页 > 民商 > 婚姻 > 夫妻债务 >

借婚索财,于法不容——她应当退回财礼吗?

时间:2010-11-24 15:1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张山与李月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相识,并于同年5月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举行了订婚仪式,应李父要求,张山送给李月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戒指两枚及人民币1万元作为财礼。后张山赴甘肃经商,2月后,张山到李月家要求与李月办理,因李月父母听说张山有一姐姐从小痴呆,恐为遗传病,故不同意双方去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张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月解除婚约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李月返还1万元人民币及金银首饰,并赔偿张山因订婚及为结婚登记支付的往返路费2000元。

  而李月则认为:张山并不想与她解除婚约,自己也无返还“财礼”的义务,因自己已与张山同居过20多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张、李二人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的“财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被告应当酌情返还,至于原告为订婚和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路费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了让李月返还给张山人民币一万元及所赠的金银首饰,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民事案件。

  婚约,是男女双方为今后缔结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精神,我国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男女结婚以双方的结婚登记为法律依据。因此,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当然,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并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因婚约而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一般来说,在订立婚约前后,一方收受另一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往往具有借婚索财的性质。依我国婚姻法之规定,此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结婚,在离婚时,也是要酌情返还的。所以订婚后因故未结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收受的财物的,让收受一方酌情返还,应是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在订立婚约时的大额财物赠与通常不是出于赠与人的内心自愿,而往往是迫于社会习俗的压力。赠与者也常因送出大笔财礼而陷入生活的窘境。因而这种赠与通常是附条件的赠与,即一方赠与给另一方财物,是以将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的,将来若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就未成就,收受财物的一方就应酌情返还。这种认识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对减少借婚索财,骗财现象的发生,缓和社会矛盾是有积极意义。因此,本案的处理是妥当的。

  

(责任编辑:admin)
------分隔线----------------------------
免费法律咨询 在线提交,三十分钟内百分百回复!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