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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

时间:2010-11-24 15:1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

 

何书丰

    上诉人黄秀花与被上诉人高世廉均系,1996年11月20日,双方在那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难以共同生活。200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高世廉回长坡老家居住生活,上诉人黄秀花在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居住生活。2002年5月13日,高世廉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以(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3年2月24日,高世廉再次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黄秀花离婚。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有争议。
    原告高世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0日在那大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约定,被告必须单身且无子女。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经常与其前夫来往,我和被告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00年期间,被告将其三个儿子带到我家,企图侵吞我家财产。我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威胁,双方关系越闹越僵,逼得我有家不敢回,每天担惊受怕,身心俱损,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屋是我婚前建造的,应属我所有。
    被告黄秀花辩称:原告与我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生育男孩。由于我也是再婚,身边已有三个儿子,不同意再生育孩子。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屋应归我所有。该宅房屋前进房子是我出资建造。原告应归还我借给他的钱款1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我精神损失。
    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高世廉和被告黄秀花,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志向不同,双方矛盾日增,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是原告高世廉婚前建造的,属于婚前原告所有的财产。对于没有约定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改变其所有权。被告主张原告婚前建造的房屋归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依法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电话机一部、热水器一个,应予以分割。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12000元,是被告,原告愿意归还被告借款12000元,应予照准。原告应从被告催告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付息给被告。被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其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高世廉与被告黄秀花离婚。
    (2)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前后两间房子)属于原告高世廉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搬出该房屋。
    (3)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话机一部归原告高世廉所有,热水器一个归被告黄秀花所有。
    (4)原告高世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黄秀花还清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秀花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世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高世廉和上诉人黄秀花争执的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产坐南向北,由前进平房两间及后走廊、楼梯与后进平房两间组成。后进两间平房是被上诉人高世廉于1993年建造的,前进两间平房及后走廊、楼梯,是高世廉与黄秀花婚后于1996年12月份共同建造的。上诉人黄秀花主张被上诉人高世廉所出具的12000元借据系1999年双方发生纠纷后才补写的。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案卷的开庭笔录和已经生效的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但对夫妻双方婚后财产的认定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产中前进两间平房及后走廊、楼梯确是上诉人黄秀花与被上诉人高世廉婚后共同出资建造,应属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处理;后进两间平房系高世廉婚前建造的房产,与本案无涉。现上诉人黄秀花以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生活为由,要求分享婚后所建房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黄秀花不能既要求分享其与被上诉人高世廉婚后共同出资建造的位于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前进两间平房的房产,又要求被上诉人高世廉偿还“借款”,即主张分割夫妻婚后所共同建造的房产,就不能再主张债权。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争执的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产中的前进两间平房处分各持己见,应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判主文第一、三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主文第二、四项处理欠当,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黄秀花上诉主张分割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怡园五街58号前进两间平房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上诉主张处分怡园五街58号后进两间平房及同时主张被上诉人高世廉偿还12000元借款,并要求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2)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
    三、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产前进平房两间(坐南向北),其中东边一间平房及后楼梯归上诉人黄秀花所有,由黄秀花在该房前面(北面)另行开门出入通行;前进西边一间平房归被上诉人高世廉所有。
    1.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及其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黄秀花与被上诉人高世廉于1996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自2002年4月20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经原审法院2002年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来往。现被上诉人高世廉坚持要求离婚,黄秀花表示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2.本案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处理问题。
    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产由前进平房两间及后走廊、楼梯与后进平房两间组成。后进两间平房是被上诉人高世廉于1993年建造的,前进两间平房及后走廊、楼梯是被上诉人高世廉与上诉人黄秀花婚后于1996年12月共同出资建造的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案卷的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对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产问题的陈述,及已经生效的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确认,且上诉人黄秀花主张被上诉人高世廉于1999年补写的借款借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该宅前进两间平房及后走廊、楼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处理。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话机一部、热水器一个也应依法分割处理。现双方对该宅前进两间平房及后走廊、楼梯产权及处分发生争议,各持己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现上诉人黄秀花以其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生活为由,要求分享婚后共同建造的房产,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3.关于本案债权债务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高世廉向上诉人黄秀花借款12000元用于建造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前进两间平房及后走廊、楼梯,有被上诉人高世廉于1999年补立下的借款借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黄秀花在本案中既可主张分享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也可以向被上诉人高世廉主张的该项债权,况且,上诉人黄秀花也是同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的。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高世廉并不认可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前进两间平房及后走廊、楼梯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仅认可黄秀花提出的12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黄秀花只能在两项诉讼请求中选其一,主张自己的权利。若上诉人选择的是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由于该借据内容明确约定借款“无息,还期不限”,在庭审前,上诉人也未催告被上诉人还借款,只是在此次诉讼中才催告的,其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宜。在二审中,上诉人黄秀花向法院提出其无房居住,主张处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集资建造的怡园五街58号前进两间平房,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分享房屋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上诉人黄秀花主张的12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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