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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东方典当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安某某所借款

时间:2010-11-24 15:1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东方典当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安某某所借款在其离异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

【案情】

  原告:东方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安某某。

  张某某与安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张静系张某某与安某某之子。2003年6月2日,张某某与某某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典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安某某、张静向东典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其三人共有的某市某路28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由公证机关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乙方(张某某、安某某、张静)不依约履行债务的,由甲方(东典公司)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公证处公证,按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若抵押房地产(当物)为多人共同共有,所有共有人应在合同公证时,签署有效的相关文件。合同最后落款处有张某某与安某某的签名与印鉴,同时张某某代张静签名并盖章。该合同于签订当日经公证处公证。东典公司按约向张某某支付出借款项,但张某某未按时还款。为此,某区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一份,东典公司在持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安某某提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经笔迹鉴定,结论为合同上安某某的签名确非安某某本人所签。东典公司又得知,张某某与安某某已于2003年9月办理了。后该院未再继续执行,东典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其有理由相信系争合同为张某某、安某某、张静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张某某、安某某、张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某区公证处以安某某签名非本人所为为由,对(2003)某静证经字第某某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返还借款及赔偿利息,对东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某、安某某返还东典公司借款并偿付利息。

【审判】

  一审判决: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东典公司借款10万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典公司利息损失4500元;

  三、驳回东典公司其余诉请。

  二审判决: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4)某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东典公司10万元;

  三、张某某、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典公司利息损失4500元;

  四、东典公司要求张静返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本案系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这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那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反之,二审判决是有理由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表明夫妻对婚后所得财产是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东典公司作为一个典当公司,其在与张某某打交道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张某某带来签字的人非张某某真正的妻子安某某;也没有证据显示东典公司存在与张某某恶意串通伪造安某某签名的情况,东典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是张某某、安某某、张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中离婚的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另一个焦点在于,东典公司起诉时,张某某与安某某已经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能否直接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能否直接判决的关键在于认定债务人所承担清偿责任的性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合伙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夫妻共同债务以和夫妻各自的财产为担保,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后,夫妻双方还应以其各自的财产清偿,直至共同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因此,在本案系争的债务认定为张某某、安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后,东典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既已选择直接起诉夫妻双方要求偿还,可以直接判决由张某某、安某某共同偿还。当然,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内部则为按份承担,鉴于造成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张某某,安某某作为无过错方,可在对外清偿后向张某某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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