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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几点认识(2)

时间:2010-11-24 15:1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先设定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它没有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区别。在该条的规定下,只要不能证明实际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书面的特别约定,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债务就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见到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与第三方合谋,制造假债务,让另一方因无法举证而无辜蒙冤承担债务,此类事例正是借助《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得以实现的。不假定条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有很大缺陷的,这正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要求不知情的、未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的一方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个人债权债务,从客观上和诉讼原理上都是行不通的,都是苛求。在与他人建立一项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候,债权人有义务注意到该项民事关系的关系人主体资格、合同相对人处分权范围等,婚姻法没有规定夫或妻可以代表对方为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这是任何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此类债权人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尽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取得债务人配偶的确认,否则,应视为与行为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夫或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为共同债务,然后由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另一方承担无法承担的免责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是在不公平地免除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给客观存在的恶意串通创造法律条件,是错误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第一,如果不作《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债务人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第二,先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可以依法、依约向对方提出追偿。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尚不能说明该规定是公平、正当的。首先,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可以判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限度,对于此限度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有义务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夫妻的一致确认,在夫妻一致确认的条件下,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的客观基础就不存在了。这样,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也能真实、公平地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合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在离婚的诉讼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确定是一个比较难以准确认定的事项,尤其在那种有预谋的离婚诉讼中,诚实的一方总是得到不公道的结果,这不是审判本身的问题,而是相关规定的缘故。强调债务由离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后再根据各半承担的原则进行追偿,实际上忽略了三个问题:1、无端地让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一半债务;2、可能出现由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而无法实际追偿,因为在追偿的时候,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的债权并不一定能实际实现(实际执行);3、此种规定客观上在鼓励恶意逃债、鼓励虚构假债,损害了另一方无辜的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目前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无法有效地对付某些假证据的情况下,对特定事项作详细、准确的规定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最后,从立法原理上谈谈《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认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矛盾的,而且,《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除外情况的举证责任确定由可能完全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离婚当事人承担,无论从现实可行性和证据学原理上说,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严格地说,这不是司法解释,是二次立法行为,也与审判实践的真实需要相左。笔者认为,如果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可能更为符合现实,更为公平,更能促进民事关系建立的规范化,减少人为的不公平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制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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