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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法院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探讨(2)

时间:2010-11-24 15:1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原本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8条之规定,即“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比之下,虽然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在对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权利领域的把握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仍未完全脱离干预离婚夫妻与他人之间私权关系的巢臼。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债务总要加以分割并确定具体份额,至少犯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

  第一,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⑦]法院仅应当处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带处理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必然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应当影响案外人的权利。

  第二,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乃诉的合并,其合并于离婚之诉,且从属于离婚之诉。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将不属于诉的合并,因为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离婚夫妻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乃不同主体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强行处理,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法上的诉的合并理论。

  第三,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债务并不意味着有责任。债务人会由于许多事实原因或法律上的权利原因而无须清偿债务,如债权人的放弃、诉讼时效的超过等,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令夫妻连带清偿共同债务呢?

  第四,既然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为连带债务,那么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债务,也可以两人要求清偿债务,而法院若将债务在夫妻之间进行按份分配,不仅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而且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有一种观点既承认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产生连带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利益。同时又认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⑧]笔者认为,如果说离婚夫妻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尚可以成立,那么,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在离婚夫妻之间分配债务,显然也是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这是国家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私益的侵权行为。再说,如果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数额尚存争议,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何在?司法权威何在?

  第五、从实务的角度看,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的种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复杂,债权债务数量也往往较多,若有争议,法院要查清当事人所负的真正债务难度较大。这样,就会耽误对离婚请求的处理,本应当及时解除的死亡婚姻,会因法院对夫妻债务的调查和处理而拖延下来。同时,要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为了早日摆脱痛苦的婚姻而迁就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诺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也对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损害。

  从婚姻法的立法规范与若干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婚姻法中是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作清楚地表述并明确地加以区分的。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概念为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之总和,[⑨]但将此定义套用在夫妻财产方面却很不恰当。若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的夫妻财产理解为包括消极财产,那么,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许多条款都要作相应变更,否则,就只能在司法解释(二)二十五条中作此唯一理解了。所以,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的“夫妻财产”不应当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减少的消极财产。只有这样理解,该条的规定才有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在此基础上,要从根本上改造《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应作适当修改,可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可以由男女双方协议清偿,但对债权人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实,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国外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及俄罗斯等的立法都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之终止时,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⑩]笔者也不赞同删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偏激做法。[11]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可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离婚案件的诉讼。[12]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恰当的。从诉权理论上来讲,只有在当事人(通常是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时,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而这两种诉,都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之争是才会提起。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上,原被告之间并无权利之冲突,而是对是否承担义务和承担多少有争议,这种争议与债权人无关。正如学者所言,“离婚时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实际上是确定原被告各方是否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的多少。既然离婚诉讼中的原被告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上,不存在权利之争,不构成诉,当然也就不存在构成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此,把债权人请进离婚诉讼中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的,而且还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⑤

  四、对本文所述案例的分析

  在案例一中,给我们最特别的印象就是司法权侵袭私权领域,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陈某与周某协议离婚时,因双方已就夫妻共同债务达成协议,其属于无争议之事实,故可不要求法院处理。当然,如果双方当初提出将债务负担协议也写进法院调解书亦未尝不可,但这至少不能说当初的离婚案属于错案从而须启动再审程序。事实上,再审程序中的法院却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案件最终处理仍应当维持原调解书的效力,不宜改判。

  在案例二中,李某与王某仅就5万元债务负担要求法院处理,而其他债务并未提及,这一方面类似于案例一,但另一方面,李某、王某对自己尚欠具体债务数额记不清,两人陈述不一。这其中或许有可以抗辩的情形、或许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或许还有部分债权可以抵消等等。在此情况下,若一味强调法院应查清具体债务事实,然后再作所谓合理分配,恐怕是非常困难的。再说,又有谁能保证李某、王某的债务就是十几万而不是二十几万、三十几万呢?若将来发现仍有遗漏,是否要对已再审过的案件再审呢?这实在是于法不通。何况,这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司法效益原则,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审判效率,与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如果法院避开债务,而留待李某、王某的债权人依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主张时再作审理,岂不条理清晰,法理适当。故笔者以为案例二中的原审调解书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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