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丈夫买了经济适用房后转手卖给同事,由于没有得到妻子的同意,妻子认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将丈夫及其同事起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8月24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妻子的诉讼请求。 彭某于2001年7月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并于一年后拿到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5月彭某与同一公司的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协议。合同约定刘某向彭某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彭某保证房产权证清楚无纠纷,否则由彭某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一切后果。 2004年2月,彭某的妻子起诉至法院称,彭某私自将家庭共同购买的房屋卖与刘某,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彭某、刘某均辩称,因为刘某的户籍不在北京,不能直接购买北京市范围内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最初购买房屋时只是使用了彭某的名字,所有的购房款均由刘某支付。因此,应该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 法院审理后查明,彭某在购房的同时曾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表明刘某利用彭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刘某享有房屋产权,彭某不享有此房的任何权利,房屋所有款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支持了彭某妻子的诉讼主张,认定该买卖关系无效。彭某与刘某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法院。 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文件,彭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人和所有权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彭某与妻子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彭某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彭某在妻子不知晓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该视为彭某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侵犯了妻子的合法权益,现妻子主张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刘某主张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其支付,亦不能改变房屋原始所有权性质。对于房屋的出资 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双方存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