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作为土地管理者,村经济合作社竟然将土地所有权、经营权等作为投资,与公司合作开发高尔夫俱乐部,而该公司也明知这种行为不合法仍签订了合同。今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不仅驳回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夏都公司还需承担五万多元的诉讼费。 2001年9月25日,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公司与北京市昌平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32.4亩土地开发高尔夫俱乐部项目。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合作期间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将会获得投资利润的40%,夏都公司获得投资利润的60%;由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国有土地证的办理。夏都公司对投资开发的部分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并享有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权益。 由于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兴建高尔夫俱乐部等项目必须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国有土地证。夏都公司至今未能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到土地证。 2002年4月,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北京东方京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将该土地作为投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 2003年10月,夏都公司将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25.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夏都公司于2003年10月被北京市工商局延庆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法院审理认为:土地管理属国家强制管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只是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在未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将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作为投入与他人约定合作项目,故中滩第二农场、中 滩村经济合作社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夏都公司明知转让的土地未办理土地转制手续仍与之签订合同,存在过错。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发生,所以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