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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同居,判了离婚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10-11-25 09:12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与他人同居,判了离婚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陈景慧,女。

  被告:刘佳峰,男。

  原告诉称:我与刘佳峰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明明,现年11岁。自2001年4月以来,因被告与第三人有外遇并与其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这种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予以分割,同时要求被告给予过错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陈景慧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诉我与第三人有外遇并同居,属捏造事实,我并无过错。故要求在问题上,以照顾子女利益为原则,公平分配。

  【法院意见】

  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子女愿随被告生活,故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负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家庭财产分割,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予以考虑。被告在庭审中称有债务5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庭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配偶与他人同居造成的离婚及损害赔偿争议。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情形属于《》第32条所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该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实践中,常见的对“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争议是,将一夜情等婚外性行为都等同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本案原告所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及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即在于截至原告提起前,被告自2001年4月以来与第三人有外遇并同居生活。

  现实生活中,如何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事实也是一大困难。受害者可从以下八个方面考虑取证:(1)过错配偶与他人共居的租房合同、购房合同;(2)物业公司的房屋使用调查登记表;(3)所在小区的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者长期居住一起的证明;(4)所在地派出所的调查证明;(5)对过错方及(或)第三者的通话录音;(6)邻居的证明;(7)成年子女的证明;(8)过错方的相关道歉、悔过书面材料。

  而最终法院能够支持受害方的赔偿请求的程度,亦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量:(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3)过错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综合以上各个方面,在本案中,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为2000元,是合理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而追究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时,有时效的规定,当事人一定要注意把握。分以下三种情形: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还应注意的是,上述一年的时效,是一个除斥期间,即不能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要求时效的中止、中断计算,一年的时间过了,就无法再得到法院的支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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