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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原某离婚并赔偿案

时间:2010-11-25 09:12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梁X诉原X离婚并赔偿案

     原告:梁X,男。

     被告:原X,女。

     1996年12月5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原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梁小芳,现年四岁,随梁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农历3月19日晚,原某因与梁某发生矛盾,一气之下,用家中剪刀和刀片将家中电器、家具、灶具、衣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毁坏,并将家中存放的30条公主烟、7条桂花烟和1条蝴蝶泉烟全部捣烂。当晚被告离家出走。事后,梁某于5月9日向X公安局报案。同年5月14日,市公安局刑警中队传唤原某进行询问调查,原对毁坏家中财物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该局委托市物价事务所对被损坏的家庭财物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7540元,其中原某陪嫁物价值1524元。2000年2月1日,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对原某取保候审,并提出起诉意见移送市人民检察院,但检察院未立案。2001年1月10日,梁某向X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原某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并由被告赔偿毁坏财物之损失7540元。

     被告原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完全同意。我一气之下毁损家中一部分衣物是事实,其他是以前双方吵架时碰坏的。损坏的财物都是结婚时双方家长赠送的,是共同财产,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不存在赔偿责任。离婚后女儿可以随原告生活,但必须保证我随时看望女儿的权利。

     【审判】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发展到被告毁坏家中财物并离家出走,双方积怨较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被告因家庭矛盾故意毁坏家庭财物,有明显过错,严重侵犯了属原告部分所有的家庭财产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有明显过错,故在分割时应少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8日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但仍是双方共同子女。

     三、家庭共同财产除被告陪嫁物外,其余家庭财产损失6016元,由被告偿付原告。

     【评析】

     本案涉及婚内财产损害赔偿。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在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同时,提出,因而此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离婚之诉与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有人认为,离婚与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具有密切联系,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对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作出处理,是天经地义的。而财产损害赔偿不是离婚之诉的应有内容,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合并审理。笔者认为,本案中,财产损害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存续期间,离婚之诉与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均是同一原告梁某向同一被告原某提出,两诉均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符合诉的客体合并的条件。市人民法院对此两诉作为一案合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二、关于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确定赔偿范围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被损坏财物的性质问题。因原损毁财物是在其与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因而其所损毁的财物性质对确定赔偿范围有着直接关系。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7540元。其中除小神螺双缸洗衣机一台、美耀牌录音机一台、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毛毯一块(价值1524元)为原结婚时的陪嫁物外,其余均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因双方结婚已逾四年,且被告陪嫁物均系生活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之规定,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被损毁财物因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根据《意见》第2条之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所损毁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此案财产损害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因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成为解决损害赔偿之诉的重要前提。只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才能确定属于原告的财产,进而确定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因家庭矛盾故意毁损家庭财物,属《意见》第2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据此规定,对毁损财产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市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中,除原陪嫁物外,其余物品(价值6016元)归梁所有是正确的。

     基于以上两点,被告损毁家庭财物的行为尽管发生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侵犯了属原告所有的家庭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对这部分财物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折价赔偿原告财物损失6016元。这就是本案要确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之诉与财物损害赔偿之诉合并审理,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在此基础上,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被损毁财物损失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损坏,从而导致另一方在随即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要求实施损害行为的一方赔偿损坏的财产,这个问题其实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特殊形态。

     正常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根据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处理。其中对“照顾无过错方”的理解,通常认为是指有婚外性的因素或第三者致使离婚的,有婚外性或第三者的一方为过错方。这种认识未免狭窄。事实上,一方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积极、显著减少的,本质上是侵害了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在另一方提出离婚并请求赔偿时,就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中所规定的“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或者应把“毁损的财产”作为“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可惜,本案处理时未详细说明属上述哪一种情况,是为遗憾。

     要注意的是,上述第21条规定适用的条件,仅指“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故意行为,不包括一方过失毁损的情形;一方的故意行为即为其过错。21条规定实际上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运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同时,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吸收了21条规定的精神,但规定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似在时间上有所限制。但何为“离婚时”,是指一方已向对方提出了离婚请求,还是指一方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解释上容易出现分歧。如依此规定,本案情况就不包括在内。事实上,在实际生活中有为离婚作准备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也有本案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故意毁损财产而导致另一方随之提起离婚诉讼的,如果排除在“离婚时”以外,一方面是非常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也很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此条规定,在提出离婚之前实施这些行为。审判实践中对此应予以十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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