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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一方当事人能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

时间:2010-11-25 09:12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案情]

  2000年8月,任职于某中学的王老师与无业者李某结婚。婚后,王某与李某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一般。2005年,不甘寂寞的李某与张某相识,勾搭成奸,持续时间近一年。2006年6月某晚,正在床上苟合的李某与张某被王某逮个正着,王某遂与张某发生纠纷。次日,某中学出面调解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张某出具悔过书,保证与李某断绝往来,并与王某达成协议,愿意赔偿王某3万元。事后,王某多次要张某支付赔偿款,张某则以无钱为由拖延。为此,王某以张某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张某赔偿3万元。

  [分歧]

  婚姻一方当事人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对双方间的纠纷实施处分行为的结果,要判定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到王某与张某之间有无侵权赔偿关系。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李某与张某同奸,虽然应当受到谴责,但那是道德上的事,并未侵犯王某的法定权利,不构成侵权;从公序良俗的原则考虑,若支持王某的主张,则易诱使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败坏社会道德,故该协议无效,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的同奸行为侵犯了王某的法定权利,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是在第三方的调解下达成的,符合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有效,张某应当履行协议。

  [管析]

  李皋彬认为:根据《中华人是共和国民法通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的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确认赔偿协议的合法性;又依据《》第四十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但并未规定无过错方不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赔偿,也没有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 “法无禁止即合法”。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那么当事人行使私力救济权对双方的纠纷进行私了,依意思自治,只要该处分行为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法官就应当认可。本案,王某与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言而喻,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其意思表示也是自愿真实的,该民事行为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其有法律效力。

  本文笔者不同意以上意见。《婚姻法》第四十条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类似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该规定的赔偿必须是产生离婚后果的前提条件下,无过错方可以对出现四种情景之一的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该案“李某与张某”的“勾搭成奸”行为,是否属于“同居”,案情未表述清楚,即使属于同居,但未导致王某破裂,如果其家庭婚姻破裂导致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也只是王某依据本条规定请求李某赔偿。原作者作出这样上述扩充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的。

  该文章还认为:在我国,婚外性行为尚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系道德范畴,对第三者也没有进行规范。在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发现对方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或者同居时,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既不能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也无法律依据要求第三者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也受到了挑战。相反,如果允许无过错方与第三者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对其达成的协议依法进行确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进行抚慰,也可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

  此观点把 “婚外性行为” 认定为是侵犯了婚姻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民事法理上是没有定义的。因为“婚外性行为”是行为人双方自己的自愿行为,责任应该自负,不可完全归结另一行为方,如果归结另一行为方,就是触犯刑法的强奸罪的范畴了,应该由刑法来调整了。其实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是对作者的所担心的“合法权益”的间接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婚外性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伤害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否则,自己不提出离婚,就证明婚姻家庭处于正常状态,就没有什么损害需赔偿而言。对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进行抚慰,应该是自己家人的自责,俗话讲,“看好自家门,管好自家人”也就是这个道理。

  该文章叙述“婚后,王某与李某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一般。2005年,不甘寂寞的李某与张某相识,勾搭成奸,持续时间近一年。”这里不排除王某和李某的过错责任,王某没有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稳定,再说,李某的主观意志也是构成勾搭成奸的事实的一部分,不可将勾搭成奸的后果责任归结张某,虽然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就认为张某是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的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因通奸行为,花三万元赔偿对方家属,是否属于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奸的行为得到如此赔偿又符合何种法理规定?如果这些请求会得到法律支持的话,张某的妻子也可以以王某的同样理由及请求,要求李某赔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虽然没有协议,但是可以比照该案件标准予以赔偿,应该也是合理的吧。

  据此,笔者观点,无论是从原作者的观点,还是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对王某的诉讼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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