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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2)

时间:2010-11-25 09:13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理念是在离婚时关注过错,追究过错方先前的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使无过错获得精神的慰籍。这确实与中国《婚姻法》(1980年)确立的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精神相矛盾。因为,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注重婚姻破裂的结果而不强调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尽管有法学专家认为,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财产问题,是侵权法的问题。我们仍然可以坚持无过错离婚,离婚是可以无过错的,但是在财产的问题上有过错还得赔。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第一,离婚损害本身主要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从法定四种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这一制度的功能看,它所针对的主要不是财产的损失(当然对人身的侵害,也会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而侧重于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抚慰。只是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是通过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出来的。第二,婚姻关系的确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但现在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法定期间内提起损害赔偿要求。就必然使其为了达到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在离婚诉讼之始,就收集各种证据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难免使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关注和追究一方的“婚姻过错”,从而忽视对婚姻关系实体是否已经死亡的判断,也就难免给中国无过错离婚原则罩上强调“过错”的阴影,客观上不利于个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 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它是侵权责任。不过《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各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却是值得探讨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而言,它们侵害的客体是明确的,是受暴配偶及其他受害家庭成员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类违法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则尚不明晰。有台湾学者主张一方的婚外性行为,按照侵犯另一方的名誉权对待。 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它们侵犯了配偶权,但对配偶权的内涵又有不同理解,一是广义配偶权,泛指夫妻间的一切权利,是他们人身权、财产权的集合;二是狭义配偶权,仅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的权利,它的核心是性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则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它是一个人得到社会合理评价,人格得到社会其他成员尊重的权利,有学者因此将它归为”社会尊重权“之列。 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或婚外同居只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受损,而不会因此损害到对方的名誉。因此,过错方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至于配偶权,这一权利概念本身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果从广义上解释配偶权,实在没有提出这一概念之必要;狭义配偶权其内涵又与时代的发展、立法的理念不相符合。至于《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虽涉及夫妻忠实问题,但它是倡导性条款,并无强制性,不能据此推出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4条,将这两种行为归为侵害对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即婚姻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三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若干建议

  2001年,当《婚姻法》修改处于讨论阶段之时,有学者提出了“离因补偿”的概念,并建议用“离因补偿”制度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一方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这一制度的好处“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

  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离婚之损害有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即夫妻之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犯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之违反而侵害到对方之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它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离婚本身就是“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它是离婚本身所生之损害,不限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的理解,“离因损害”概念中的“因”,就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即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它不仅侵害到一方的权利,而且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因此,用“离因损害”概括导致夫妻离婚的侵权行为是恰当的,这恰恰与大陆《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相吻合。而大陆学者所说的“离因补偿”又与台湾学者所言“离婚损害”的内涵相同。不过,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非因一方过错行为所致。既然在这种情形下不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当然无所谓“赔偿”,只是“补偿”的问题。所以,在法律上“离因损害”的后果是赔偿,“离婚损害”的后果是“补偿”。为此,建议吸收两岸学者观点的长处,避其短处,将大陆学者倡导的“离因补偿”改称“离婚补偿”,以便与台湾学者所论述的“离婚损害”相一致,避免不在同一语境下的讨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成果之一。学者对它存废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是否继续保留这一制度,抑或用“离婚补偿”制度取代它,均需理论的比较与探究作为制度设计和选择的基础。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民法典亲属编在对离婚救济制度设计时,需把因离婚带来的损害和家庭成员间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前者当属离婚救济制度的内容,这表明离婚虽然不是侵权行为,但它就像吸烟一样,对离婚双方乃至子女都是有害的。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避免或减少破绽主义离婚带来的“贫困女性化”等与离婚公平原则相悖现象的发生。至于后者,即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依照现行《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来获得的权利救济。因为,如果对婚姻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需以离婚为代价,那么,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强化了婚姻是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豁免地”,从而陷入传统的“法不入家门”的“公”、“私”领域有别的巢穴。(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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