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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归责原则

时间:2010-11-25 09:13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作者:陈楚新 郁宏军
 
内容摘要
    法律设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要对过错方的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财产、身体以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补偿,使相对方不致因为财产上的原因而使离婚诉权的行使遭到限制。离婚时的损害赔偿从性质上说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可以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的解除以及婚姻立法本身三个方面来考虑。离婚损害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修正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取向为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要求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较困难,为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我认为应结合过错推定原则一起适用。

    关键词 离婚   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过错方   过错推定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该修正案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原有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在婚姻法的建设和完善上取得阶段性的成就,为调整新阶段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情况提供了新的依据。修正案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等离婚救济制度,使无过错一方(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带来的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自由空间。[1]

    本文拟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的、性质的分析入手,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略做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

    法律设置离婚损害赔偿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以物质的形式对受害一方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作为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这些尚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公众所需要的不是口头上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是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对于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包二奶"等问题,在不扩大重婚罪的前提下,以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相对来讲,这种对临界状态的处理较为公平和合理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婚姻当事人已厌倦了在法庭上对其生活隐私的讨论,而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也同样把注意力转向对死亡婚姻的确认上,不愿过多地去探讨当事人过往婚姻生活中的对与错,因此,部分婚姻当事人倾向于用物质方式弥补相对方的身体、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早日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婚姻法》第46条,这标志性的突破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人们追求和向往的自由、平等、尊重、保障人权的态度和观念已普遍为社会所接受和支持;过去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淡化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否认个人利益和权利的数千年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也得到了扭转和改善。[2]这个制度既补偿了相对方的损失,又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社会秩序。

    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3]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作为一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权利救济措施与其他救济措施一起适应各种不同的情况。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两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有违约说和侵权说两种,本人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侵权说认为,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评价,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相较之契约说,婚姻的制度说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较之视其为违约责任也更合理。[4]既然离婚损害赔偿不是由违约产生,那么婚姻也就不是合同。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考虑:

    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

    所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虽然婚姻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可以这样说,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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