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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原因及对策(2)

时间:2010-11-25 09:13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取证难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近一半的当事人提出对方有婚外恋或婚外性行为,有的甚至提出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或家庭暴力,但由于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致使人民法院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就目前我市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看,以重婚、虐待、遗弃要求赔偿的情形极为少见,多是以过错方婚外同居或家庭暴力请求赔偿的。但婚外同居现象大多是隐蔽或无固定住所的,因此无过错方很难就过错方婚外同居的时间、地点提供确凿证据。家庭暴力的,除个别无过错方事发当时留下视听资料(如照片、录像)外,大多在事发当时不愿让外人知道家中悲伤事,当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无过错方大多需现收集证据,即使有现场目击者,也因某种原因不愿出证,致使无过错方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其赔偿请求。

    四、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认证难

    由于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过错方又尽力予以抗辩,致使法官对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非法定的三种证据,法官又不得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就使许多无过错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例六、王女与赵男(化姓)结婚多年,近年由于赵男与张女交往密切,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王女起诉离婚并提出赵男与婚外女性同居,应予赔偿,王女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年月日晚11时许,赵男在张女家,派出所人员到了现场的陈述;2、张女因病住院,病历上“家属”一栏记载的是赵男,住址一栏写的是张女的房屋地址。对王女提供的证据赵男并不否认,但认为仅这两个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女同居。由于知情证人拒绝为王女做证,而法官又不能到医院、派出所或居住地收集证据,致使难以认定王女提供的证据,其赔偿请求未予支持。

    此外,由于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时限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致使一些案件法官不敢判决赔偿。例七、李女与高男于1983年结婚,199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高男将李女门牙打掉二颗,左手无名指骨折,但当时考虑孩子小,李女未提出离婚,现孩子长大,高男对李女仍然经常殴打(但未造成严重伤害),今年李女起诉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按着最高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构成伤害后果的,才应赔偿,但本案构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发生在9年前,近几年高男对李女的殴打行为并未造成伤害后果,那么李女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合议庭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没有判决赔偿。

    五、法官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该项诉讼权利

    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上,为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在《解释》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市二级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基本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上述权利的,特别是在案件审理中,即使发现有构成损害赔偿情形的,有的法官也未按《解释》的要求明示当事人,以致于无过错方当事人不知道该项权利,也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按该《解释》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否则不再受理此项请求。二审审判实践中已发现多起无过错方在一审未提起赔偿请求,待一审判决后,才提出此项请求,虽然二审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存在损害赔偿的情形,但按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无法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案例。

    上述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几种情况及原因,解决这个问题的对策,除建议立法机关弥补上述立法缺欠之外,尚需做以下六个方面工作:

    一、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有关机关应加强对《婚姻法》新增条文的宣传,使《婚姻法》中诸如夫妻财产约定制、探视权、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成为普及性常识。据一调查机构的不计名问卷调查统计,在我国存在婚外性行为或婚外同居经历的,集中在文化、生活水平较低和较高的人群中,家庭暴力的以文化、生活水平较低的家庭居多。而通过审判实践观察、发现,文化、生活水平高的人群,起诉到法院并请求损害赔偿的又较少。针对这样一个特点,有关部门应在农村、城市社区、工厂进行以案说法式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常识和自我保护、自我维权意识。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按《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五条的规定正确履行义务,在劝阻、调解、制止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方面起到应有的作用。在必要时,应无条件地履行给无过错方当事人出具证据的义务,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我市目前状况,在全市范围内,对最高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概念统一标准、统一适用,以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持续”界定为连续共同生活满30日或断续生活持续半年以上的。“稳定”界定为:

    1、有固定或相对稳定的生活处所;

    2、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对象;

    3、不计二人是否经济一体;

    4、不限定同性或异性之间的行为;

    此外,对《解释》第一条中家庭暴力“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一词进行界定,建议不必限定构成伤残才能请求赔偿。

    四、鉴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举证难的事实,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和调证申请,适用《证据规则》第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全市两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一审法院应尽快落实对最高院《解释》第三十条的执行,统一制作告知当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权利义务的文本,在受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向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送达,否则按该《解释》规定,视为程序违法。

    六、据统计,我市各法院已判决离婚赔偿的案件中,就精神损害方面赔偿的数额不统一,差别较大,有一千元的、三千元的、还有一万元的,所以应在两级法院内统一执法尺度。建议物质损害方面,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精神损害方面统一在五千元以内较为合适。(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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