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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对过错方的赔偿规定(2)

时间:2010-11-25 09:13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如以第一种解释认定无过错,则在现实中能够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将是少之又少,因为不管是重婚、同居还是暴力,在复杂的现实中,促使一方做出上述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存在多种原因,如妻子不关心丈夫、有婚外恋、经常无端怀疑、辱骂丈夫等,以第一种解释认定无过错,妻子则显然变成了有过错,无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再者以第一种解释认定有无过错也是与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相违背的,侵权行为法上的违法行为和过错都是针损害对结果而言的,违法行为需与结果有因果关系,过错也是主观对结果的一种态度,而非对中间行为而言。

  以第二种解释认定无过错,则在现实中绝大部分受害人将是无过错的,因为照第二种理解,妻子不关心丈夫、有婚外恋、经常无端怀疑、辱骂丈夫等并不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妻子不关心丈夫可能是丈夫与她人同居的原因,但却不是妻子因丈夫与她人同居而自身受到受害并离婚的原因,妻子不关心丈夫与其自身受到受害是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也是妻子无法预料的。但如果以第二种解释认定一方的无过错,无视另一方的诱因行为,对赔偿义务方也是有失公平的。何况,在实践中各种复杂的情形都会出现,要逐一仔细分辨另一方的一些诱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上的原因也是十分困难的。

  新婚姻法提出无过错方这一概念是欠妥当的,不管法律将对这一概念做何种解释,都将会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改成“因一方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另一方配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再通过有关解释规定,如损害赔偿提起方具有导致一方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诱因行为,不管其对损害结果是否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视其对婚姻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酌情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这种处理虽然并不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混合过错理论,但也是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的,并且可以大大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持法律的公正。

  有鉴于此,在法律对无过错方这一概念没有消除之前,在立法没有修改之前,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方”,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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