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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如何完善?

时间:2011-12-31 09:36来源:十年_ 作者:子硕 中国法律网

 我国多部法律为体现公平、公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都制定有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同样明确了回避的事项、人员及程序。笔者现就采购活动中怎样掌握运用回避制度,谈谈个人的看法。

  政府采购活动中,准确掌握和灵活运用“回避制度”的理由很多,其尺度也很难把握。因为,政府采购的标的物技术含量高且复杂,品种、型号千变万化,它涉及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能否正常运转的方方面面;另外,政府采购中面对的是巨大的潜在供应商市场。因此,在使用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理由时,要根据以下特征适度把握:一是采购货物、设备的技术含量特殊性;二是参与投标品牌的市场竞争性;三是采购货物、设备市场价格的隐蔽性(弹性);四是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之间的竞争性;五是参与竞争对手的潜在性;六是供应商之间的产品销售代理关系的关联性;七是供应商与采购人相关设备的使用人员平时频繁接触关系;八是专家评委的储备数量等等。针对上述特征,笔者现就监督中遇到的案例及处置结果相互商讨。此案例的处置,也为我们今后出现类似情况的处理积累了经验。

  案例重现
  某医院采购一套X光机设备,参与投标的供应商达4家(省内外各两家)。继承。其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从本部门领导及相关行业岗位上的骨干中挑选组成(共5人),因相关技术人员缺乏,未安排备用评委(因为类似专业的人员能胜任评委资格的,在县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基本为零,数量相当有限)。开标过程中监督人员发现,省内两家公司同时经营销售同一产品、同一型号的设备(也是采购人拟首选品牌)。于是产生了这样的疑问:两家是否串标?后对其资质、执照等相关内容再次审查发现,两家均有合法的同一产品经营销售代理权,排除其串标嫌疑,符合法律规定。

  正当评标时,有省外一家公司,向评审委员会反映称:省内有一家公司的投标当事人与该单位某一名评委(未指名)的关系“非同一般”,若不使用“回避制度”,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相比看继承。政府采购现场监督人员认为此事“非同小可”,且正处在评审过程中,若是反映属实,回避程序必然启动,否则将有损公正;然而,摆在现场监督人员面前的问题是:回避后评委数量不够的现实问题,怎样增补评委以及程序问题?

  评审委员会一致认为:暂停评标是上策。暂停评标后,他们会同招标委员会,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查证;并在所有评委中进行相关法律规定、政策、利弊关系等宣传解释等工作,迫使当事人主动回避,使得本次“回避”顺利实施。为了确保评标工作继续进行,合法有效,新评委的产生既要体现严肃、公正、合法性,还要考虑事后无投诉事件发生。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决定在征得各方同意后,临时从外单位抽调一名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新的评标委员会继续进行评标。评标结束后,各投标公司以及采购人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本场招标活动中,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处置案件得当、灵活,使用程序合法,较好地维护了投标人、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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