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北慈民初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身份证号码:略,系洪某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2):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市某区某街,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市某区某街,身份证号码:略,系洪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女,财产继承法。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市某区某街,身份证号码:略,系洪某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义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3):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市某区某街,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2011)甬北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洪某生前于2005年9月8日以书面方式将其原有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太湖路某号房屋一套动迁安置利益(现拆迁安置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某小区的安置房,房屋套型为62平方档)赠归由原告所有,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太湖路某号房屋于2006年动迁,洪某于2010年4月22日去世。三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作出的(2010)浙甬业证民字第3722号公证书共同继承洪某遗留的上述房产,现原告要求接受赠与该房屋归其所有。 原审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北区慈城镇太湖路某号动迁安置利益归原审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赠与人洪某亲笔书写了赠与字据,将其原有位于宁波江北区慈城镇太湖路某号房屋一套动迁安置利益归原告洪某所有,该字据并交原告收执,是赠与人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对原告要求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太湖路某号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作出的(2010)浙甬业证民字第3722号公证书是被告对洪某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公证,法定继承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是否公证对法定继承权存在与否都没有影响。本案争议房产权益已经由洪某生前作出了相应的处分,故不能作为被继承的遗产。三被告辩称认为享有房屋继承权,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太湖路某号房屋(原属洪某所有)一套动迁安置利益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1)、(2)负担。 宣判后,被告(1)、(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洪某于2005年9月8日以书面方式将其原有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太湖路某号房屋一套动迁安置利益赠归由被上诉人所有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且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不成立。要求撤销原判,判决洪某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太湖路某号房屋一套动迁安置利益由上诉人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洪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洪某与宁波市慈城古县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三方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保留房屋私有住宅搬迁直接安置协议调查取证,证明拆迁协议签订一方的主体是洪某。本院前往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调取了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保留房屋私有住宅搬迁直接安置协议和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证明洪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具备订立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洪某。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洪某与宁波市慈城古县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三方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保留房屋私有住宅搬迁直接安置协议》,慈城镇太湖路某号房屋经产权调换后,洪某享有对某小区二期安置的预期利益。2006年6月12日,洪某房改购房的申请获得宁波市江北区房地产管理处审批同意。 本院认为:2005年9月8日洪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字据表明:"本人在宁波慈城太湖路某号内楼房,动迁后愿归属过房女儿洪某所有",表明该字据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只要合同当事人就赠与达成合意即告成立,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涉诉赠与合同确系洪某书写,因此从合同形式上看,2005年9月8日洪某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谓"自己的财产",不仅包括赠与人个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还应当包括可以享有的财产性利益。洪某将自己可享受的利益赠与被上诉人,并不悖法律规定。2006年5月29日洪某签订《保留房屋私有住宅搬迁直接安置协议》的行为,并不说明其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赠与。洪某至2010年4月22日去世,始终没有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赠与,因此该赠与合同依然有效。既然洪某已对房产权益作了处理,就不属于洪某可继承的遗产。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1)、(2)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钟康树 审判员黄永森 审判员张宏亮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颖璐 ︱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