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夫妻财产制度 一、法定财产制 (一)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取得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收益 3、知识产权收益 4、继承或者赠与所得到的财产(除本法18条明确确定给一方的除外) 5、其他属于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他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包括: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双方实际取得,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金 (3)双方实际取得,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另外注意: 1、对于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一方应当有责任举证,若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论。 2、在婚姻法中的所得内涵的界定: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所得,而不是指占有的所得。 3、婚姻法解释第13条规定: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要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后,对一方婚前财产的添附,本应该属于双方共有,但是这中添附并不能改变物的本体的所有权关系。即,婚后对夫妻婚前一方所有财物添附的仍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是添附的财物应该对另外一方予以偿还。 (二)夫妻一方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即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已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此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共同使用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给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妻一方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只要为婚后个人专属使用的生活消费品无论价值打消均应当作为个人特有财产认定。(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的图书,车辆等虽然属于个人使用,但是也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约定财产制 (一)、婚姻中的夫妻可以约定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共有,部分各自所有。 注意: 1、若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婚前财产转归对方所有而非双方共同共有,那么该约定的性质是《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性质而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继承。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2、父母为子女婚姻买房出资问题的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根据司法解释,此时要依旧结婚与否区别对待: 如果在结婚之前,父母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此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则专指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如果在结婚之后,父母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此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则是对双方的赠与。 3、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 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度,只具有内部的效力,如果此时存在与第三人的法律纠纷,那么原则上不适用。 即:《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存续之间所取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子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如果第三方知道该约定,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若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仍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此时,主张第三者知道夫妻之间该约定主张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三新婚姻法的修改: 强化了对违反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对于重婚,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都做出了补充规定: 1、《婚姻法》43-46条规定,在家庭暴力、虐待、重婚、遗弃等违法行为中受害的一方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自诉和损害赔偿等请求,公安,法院应当及时处理解决,一般情况下,对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应该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 2、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对于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3、规定了对于规避法律行为的制裁。47条规定,离婚诉讼中企图用先下手为强侵占财产或者以假离婚手段逃避债务的行为而制定的制裁。 四、关于夫妻财产的继承权问题 1、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身份财产权,带有财产、身份双重属性。此权利开始于婚姻,依法有效缔结之时,结束于离婚之前,新继承法。即使是另外一方死亡,即使双方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死亡一方的配偶仍然具有继承权。 2、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约定财产的同时之时,应该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死者个人的遗产价值范围,再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3、夫妻之间的继承权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影响,但是对于份额的划分,则可依据时间长短,所进抚养义务的多少,酌情予以处理。 4、对于无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如何进行处理: 情况一:如果属于事实婚,则可以继承; 情况二:如果非事实婚,则仅仅为同居关系,则不享有继承权,但是依《继承法》14条有关非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可以根据相互抚养具体情况处理。 五、婚姻中的彩礼问题的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若查明属于一下情况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上述2、3条应该以双方离婚为要件。 另外要注意的解除婚约时的赠与物的返还问题:即是除彩礼以为的其他财物购置问题的处理,如一方给与另外一方购买的用品,礼品等。 这种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在性质上应该严格区别于彩礼,而是合同法上的赠与关系,若所购买的财物已经实际转移,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此时,赠与方即使反悔,法律也不予支持;但是若干财物尚未转移,赠与方反悔撤回赠与,那么赠与合同即便失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