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责任模式又称“原则一例外”模式,指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企业(包括控制企业在内)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则上只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对其他成员企业的债务负责,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通过揭开法人的面纱,要求一成员企业对其他成员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控制与被控制公司之间。这种责任模式最早发源于美国,现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后来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公司对自己的债务负责,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股东有限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概括道:有限责任是原则而不是例外;许多大企业、巨型公司依靠这一原则而设立,并且巨额资本依靠这一原则而聚集。甚至有人把有限责任称为“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单独发现,以至于使蒸汽和电力的发现也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到19世纪中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在美国法律体系中被牢固地确立下来,当时公司集团在美国社会还不常见,股东有限责任只是为了保护个人股东。到了19世纪末,公司被允许拥有其他公司的股票,原则上适用于个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也就随之而扩大到公司股东,并且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独立责任模式的法律特点 (一)一般情况下的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 企业集团中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对比一下继承权公证。并实行独立核算,以各自所拥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属企业一经成立,便取得了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从属企业对外的债务和责任,包括对职工或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和责任,以及从属企业破产时对外的债务,都由从属企业独立承担,破产亦不及于控制企业。独立人格最基本的内涵是法人主体同自然人主体人格的分离成为能够以自己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实体,而出资人(股东)只以自己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企业之间通过控股或其他形式的联合组成企业集团,参加集团的各个成员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其作为独立法人的基本特征也不因其加人集团而改变,这也包括成员企业的出资人(股东)仍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鉴于企业集团主要是以控制企业对其他企业控股而联结组合,一般从属企业的主要出资人即为控制企业,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仍与一般出资人与企业的关系相同。因而,控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对从属企业的债务也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独立责任是有限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独立责任也就谈不上出资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实际上包含了独立责任的含义。 (二)例外情况下的直接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实也就是一种间接责任,即控制企业以其在从属企业中的出资额为限,通过从属企业而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例外的特殊情况下要求控制企业不以其出资额为限并且不以从属企业为中介而直接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美国最早创设该原则,并且也是该原则运用最为广泛的国家。美国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时,将公司人格的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的目的作为最基本的要求。通行的原则是,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有限责任的保护,避免无限责任的风险,这是大多数情况下被法律所允许的,即使是控制股东也是如此。但投资者要认真遵守公司形式,投人合理的充足资本,并合法地进行经营。如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于不适当的用途或不诚实的目的,则是不被允许的。美国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创设了两种测试标准:独立性测试和不公平测试。前者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后者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况下从事经营活动极易导致风险发生。若公司不能通过这两项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这一原则被形象地描述为:“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将被钻一个孔,但对于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盗立。” (三)类推适用于企业集团的结果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19世纪中期的美国法律体系中被固定下来,而当时公司集团在美国社会还不常见,股东有限责任只是为了保护个人股东。这一原则在19世纪末公司被允许拥有其他公司股票而类推代写论文适用于公司股东。而“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也随着大量公司集团的出现而得到不断发展,虽然形成于19世纪末,但已被广泛运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且大都是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或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等情形。 二、独立责任模式的理念分析 (一)哲学理念 独立责任模式所体现的是西方个人主义哲学观,即原则上尊重各个独立自主的公司个体的人格,保障其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才抛弃公司法人基石: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西方价值观念突出个人自由与个人权利,宣扬个人独立,提倡个性解放,追求个人享受,完善个人人格,西方人有强烈的认识自我、完善自我、实现自我、超越自我的要求。他们反对为了社会和他人而强加于个人任何命令,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具有最高价值,而社会只是个人的集合,社会是为个人而存在,只是达到个人目的的手段。西方人即使讲个人服从集体或普遍精神(上帝)时,也首先承认人的个体性为第一前提。培根提出“自爱”是第一位的,利他是第二位的,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利益,个人的特殊利益才是具体的、根本的。美国人罗伯特·贝拉在《心灵的习惯》中说:“美国文化最核心的东西是个人主义……我们相信个人的尊严,乃至个人的神圣。我们为自己而思考,为自己而判断,为自己而作决定,按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而生活。违背这些权利的任何事情都是道德上的错误,都是裹读神明的。对于我们自己,对于我们关心的一切人,对于我们社会和整个世界,我们最崇高的愿望都是和个人主义密切相联的,而我们自己和我们社会的一些最深层次的问题,也是同个人主义密切相联的。但我们并不争论是否美国人应该放弃他们的个人主义,因为放弃个人主义就等于放弃了我们的最深刻的本质。 (二)经济学理念 在独立责任模式下,只有在极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才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与有限责任制度给资本主义社会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是分不开的。资本主义产业革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投资规模、市场规模急剧膨胀,同时,各种风险也逐渐增大。作为新兴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代表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求能以最少的投资、最小的风险获得最大的利润,而传统的无限责任限制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无限责任的条件下,股东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为了减少风险,必然要限制企业的规模,从而就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有限责任则减少了投资的风险,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巨额资本的迅速集中,也调动了从事科技开发的积极性,推动了科技的进步。同时,有限责任促进了大规模经营,提高了经营效率,并且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形成与发展。企业集团内部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有限责任同样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确定的制度,它满足了企业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而又最大限度减轻责任和风险的需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