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A建材有限公司不服B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A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B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0月14日,环保局作出平环罚(2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A公司诉称:1、被告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我厂自2007年底建成,代位继承 转继承。配套的环保设备也一并建成,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批准试生产,但一直未得到批准。在试生产期间,经相关单位批评,我厂即停止试运行并进行了改进。重婚罪要判几年。即使我厂存在未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行为,被告也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2、被告是在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3、被告在两个月内给予原告两次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我不知道继承。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平环罚(200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环保局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环保局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处罚决定明显不当问题;第一,原告向环保部门提交了试生产申请报告,但一直未得到批准;第二,原告在被告执法过程中给予积极配合,并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了改进这一事实基本存在,但并没有停止试生产且导致环境污染;2、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放弃了权利,故处罚程序合法;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两次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也不相同。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环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登记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5、行政处罚告知书;6、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案件审定会议记录;8、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1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18、建设项目现场环境监察情况登记表等附件。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审理,原告、被告均对对方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8日,A公司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学会继承。2008年8月29日,环保局作出平环罚(2008)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年产60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试运行,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八条关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房产继承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试生产;2、罚款4万元。2008年9月5日,环保局向A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2009年4月21日,A公司向环保局缴纳罚款4万元。2008年9月1日,环保局对A公司6000万块标砖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日,环保局工作人员对A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月7日,环保局工作人员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同月9日,环保局作出平环罚告(2008)第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A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环保局工作人员向A公司送达了该告知书。2008年10月14日,环保局作出平环罚(2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8年9月1日现场检查证实,A公司年产6000万标砖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局批准已于2007年11月擅自投入试生产,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试生产;2、处以罚款5万元。2008年10月18日,环保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A公司。A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A公司建设项目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完全建成的情况下,即开工试生产,该行为既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又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环保局依法有权给予其行政处罚。但是,环保局于2008年8月29日对A公司作出平环罚(2008)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已于2008年9月5日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10月14日以同一事实对A公司作出平环罚(2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属重复处罚行为。故平环罚(2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为无效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B环境保护局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平环罚(2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环保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需予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七月一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