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最新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该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伤残等级 劳动关系伤残补助金(基金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基金)、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业补助金单位支付上年度)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 1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岗位、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理疗保险27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90%(本人) 2级25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85% 3级23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80% 4级21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75% 5级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保费18月解除合同的14月(医疗补助金)加60月(由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70%(难以安排工作才享受) 6级16月解除合同的12月(医疗补助金)加48月(就业补助)(由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65%(难以安排工作才享受) 7级 原劳动合同履行的13月合:36月(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8级11月合:26月(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9级9月合:16月(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10级7月合:10月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后的政策对比如下: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纳入工伤的范围。 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排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新《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四、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新《条例》规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五、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新《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1、统一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原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将消除各地差距。 2、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新《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八、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1、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 2、新《条例》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成功案例: 一、成功案例: 1、深圳远惟讯贸易有限公司、银晃(四川)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无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诉中国联通四川分公司、寻呼四川分公司货款纠纷案(为联通公司减少应付货款和损失364余万元)。 2、银晃(四川)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国联通四川分公司货款纠纷案(为联通公司减少应付货款和应赔偿损失170余万元)。 3、上海无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联通寻呼四川分公司货款纠纷案(为联通公司减少应付货款34万余元)。 4、航天工业部719厂诉工行成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为719厂取得借款3000万元)。 5、四川电建三公司上诉涪陵地建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为电建三公司挽回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6、成都市建工集团诉成都倍特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为成都建工集团追回工程款550余万元)。 7、成都军区后勤部诉国营三江机器厂借款纠纷案(为军区后勤部追回长达十年的借款80余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诉成都万福印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为农行追回借款600余万元)。 9、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诉四川大陆集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驳回沈阳建设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为大陆集团挽回经济损失600余万元)。 10、四川音乐学院学生曹波强奸案(无罪辩护,法院判决无罪)。 11、徐星云故意杀妻案(从轻辩护,法院判决死缓)。 12、韩常贵盗窃案(定性错误辩护,如果定性盗窃,将被判8年左右刑期,通过辩护,秦律师认为应定性贪污,定性贪污将可能免除处罚。法院判决构成贪污罪,免予处罚,当庭释放)。 13、彭玉成故意重伤案(轻伤辩护,检察院撤诉)。 14、赵玉珍故意重伤案(从轻辩护,法院判决缓刑)。 15、杨大忠交通肇事案(无罪辩护,法院判决缓刑)。 16、资阳市地税局行政诉讼案(通过律师代理政府部门参加诉讼,保护了国家利益,使800余万元的税款顺利入库)。 17、考生陈某诉四川省招生办公室投档失误案(通过律师代理政府部门参加诉讼,维护了省招办声誉挽回影响)。 二、经典案例: 1、2009年10月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接受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清理其公司对外欠款总金额达总清欠金额2300多万。接受委托后,由事务所主任代领律师团,针对不同欠款单位制定出不同方案,通过努力,至今在不到一年时间内为委托人收回70%的欠款,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新兴铸管公司高度赞扬。 2、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不良资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非诉讼案(为改制企业核销国有资产1亿余元) 2004年2月,我所接受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公司清产核资提供法律服务。有幸成为省内首家为省部级大型企业清产核资提供律师鉴证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接受委托后,在有限的2天时间内,完成工作部署。对经济鉴证法律意见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两大步骤,在时间上整合,为清产核资工作奠定了高效、优质的基础。 承办律师共调查收集外部证据资料1200余份,内部证据资料2000多份。至2004年3月历时40余天,以公正合法的原则,出具经济鉴证法律意书600余份,涉及金额1.3亿多元,报国资委为企业成功核销资产损失1亿余元。 我所律师出具的经济鉴证法律意书内容详实,文字版面设计科学、美观、整洁,赢得委托企业的好评和赞誉,并得到国资委领导的肯定。 3、中冶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资产损失认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非诉讼案(依法认定损失200余万元)。 2004年5月,中冶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资产损失认定历时20个工作日,律师出具经济鉴证法律意书18份,所涉金额400余万元,全部报国资产委审核通过,圆满完成工作。 4、成都市火车南站加工贸易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诉成都新耀华食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欠款纠纷案(为原告追回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款近700万元,同时成功地让被告撤回了反诉,为原告避免了700万元的违约损失) 5、四川江油长钢公司诉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天津机械进出口公司、山西进出口公司等系列购销合同纠纷案(为原告追回被长期拖欠的货款额近500万元) 6、资阳市地税局行政诉讼案。(保护了国家利益,使800余万元的税款顺利入库。) 7、上海惠深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上诉中建二局建筑工程联营合同纠纷案(为上诉人取得联营主体身份并赢得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追偿权) 8、电子科技大学成教院副院长薛晓东等8人私分国有资产案(从国有资产的性质作无罪辩护,检察院撤诉)。 9、原四川省建委副主任王诚志受贿案。(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成长之路 执业之初先从离婚案件、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劳动合同纠纷开始起家。收的律师费很低,但却是很卖力的为当事人办事,判决结果当事人都很满意,甚至有几位当事人在结案后还另行给红包感谢律师个人。特别是劳动和工伤案件全年每一件都保持全胜。543#作者:律之师回复日期:2011-2-1112:27:00 劳动者工伤赔偿案件,是最麻烦和收费最低的苦力活,劳动者往往连证明劳动事实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都没有,这需要律师想办法取证,而且法律程序也繁杂,所以许多律师都不接工伤案件。 作者:律之师回复日期:2011-2-1113:20:00 一件有趣的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天道酬勤) 偶然中接了一件刚参加工作女孩委托的房产案,小女孩要起诉开发商逾期交房和户型违约的违约责任,开发商是国内一家有名的上市公司。当时小女孩经济有点困难再加上人很不错,领结婚证要什么手续。所以谈的律师费也很低(记得是收了2500元),为这个小案件我把与本案相关房产法、规划法、土地法、合同法等肯的滚瓜烂熟,一切准备的很充分,开庭时我方旁征博引、雄辩滔滔、句句合法有据,而开发商法务部的律师被反驳的哑口无言低头不语,最后当然是我方全胜。最关键的是该楼盘有几位业主好奇来听庭,回去马上有几十位业主集体委托本律师,在完美的办完这几十个业主的案件后,后面还有许多家小区业主在排队。后面的案件法官连开庭都省略了。 1.依法被查封或者被限制权属交易的房子 2.共有的二手房,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书面的同意 3.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房子 5.列入拆迁工作范围的房子 6.已购公房,购买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如果只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资料,对自己不利的资料不愿意收集,这是战略性的错误,"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 现问:丁也什么依据主张自己的权利? === 答:依据是《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就以上这起案例来说,如果大妈擅自将尚未分割的老伴遗产--那套房子出售或者过户到自己或其他人名下,即可认定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从大爷的亲生女儿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大妈独自居住此房,其他继承人未表示异议,只能认定遗产分割尚未开始,其他继承人随时有权利要求分割遗产。这套房子是大爷的婚前财产,其去世未留下遗嘱,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老大妈和大爷的亲生女儿各分得50%的遗产。 (本文由成都鹏律师整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律师电话律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2、《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七部委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虽是部门规章,但可以在判决中加以引用,作为说理论证的依据 3、成都市市房管局出台《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如果在5年内,购房家庭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含法院判决、离婚、继承等),则必须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经济适用住房原出售价格回购。期限满5年后,购房家庭方可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完善产权或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房屋的完全产权一样,自主上市交易,不再受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规定限制。 4、经济适用房买卖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必然要牵涉到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继承。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受原告的委托,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指派杨鹏国律师担任委托人与何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依据该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构成民法上典型的雇佣关系。 原告是经朋友介绍为何容打零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按100元结算雇工费,并由雇主何容提供伙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具有的特点是:第一、双方是口头协议,第二、被告无须按《劳动法》为雇员购买基本社保,3、双方的雇佣关系具有临时性,是按天结算。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雇佣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而劳动合同应当是书面的合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雇主必须为雇员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而劳动合同关系则是单位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保。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是长期、持续、稳定的工作;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具有临时性。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典型的雇佣关系。 二、原告受被告的指示在拆除广告灯箱时,由于灯箱广告突然下滑砸到原告的手指,导致原告手指开放性骨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4指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左手第4指间关节肌腱断裂、基底部粉碎"。被告虽然向四川省骨科医院缴纳了第一次手术的全部费用,但在第二次钢针取出次手术时却故意拖欠手术医疗费。 四、原告在向法院提交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十级伤残鉴定后。被告又向双流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后经法院指定由"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被告主动到该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经华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仍为工伤十级伤残。 五、本案中有工友书面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手术医疗费的行为、以及被告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行为等足以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存在。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本案的原告是靠自己的双手劳动进行养家糊口的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现在手指受伤致残,势必会影响他及其家人今后的生活,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的代理律师:杨鹏国 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成都鹏律师整理,律师法律咨询]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第38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据第46条第1款规定,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这些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在试用期内的职工还依法享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否则,职工一旦维权,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张某于2011年1月份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入职烟台开发区某电子公司,该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张某登记的职工入职登记表下面备注中注明:试用期3个月。张某工作2个多月后,要求公司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结果遭到公司拒绝,张某遂以公司不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给予自己一定的补偿,结果同样遭到公司拒绝。张某于是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诉,要求电子公司支付其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要求1个月的工资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仲裁委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这样,张某在实际工作2个月后,由于电子公司用工管理上的不规范,他又依法讨回了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等于干了2个月的活,拿到了3个半月的工资!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指出: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本文由成都鹏律师整理律师电话】 在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难以界定时,则应依赖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将不属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认定为工作原因,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将属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不慎排除,又会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在认定工作原因过程中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基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免除了劳动者证明自己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将举证义务转移到用人单位。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归责责任原则实质上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就否认工伤进行举证。 2010年四川省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元,成都市市平工资比省平工资多3563元。 问:我是一名常年在外打工的农民,由于工作不稳定,经常要换不同的单位。对于自己和单位而言,办理社保带来了很多不便。我能否和用人单位协商,不办理社保而发现金。请问这样做可以吗? 鹏律师答: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保障措施。这不仅是职工的权利也是职工的义务。职工不得以自己放弃为由,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企业更不能同职工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社会保险是必须缴纳的。 四川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四川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四川省省级文明律师所 四川成都鹏律师电话律师 【本文由成都鹏律师整理,谢绝转载,律师电话律师】 车主张先生于2011年1月3日在成都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小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同时支付了全部保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24时止。 投保一个月后,张先生驾车时由于对行人动态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他人受伤,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经交警认定,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张先生的小车本应该在2011年1月15日前到车辆管理部门参加年检年审,但至事发前却一直没有办理。 张先生疑问,在保险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他作出过说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此拒绝理赔? 成都鹏律师解答:保险公司不得拒赔,而必须承担理赔责任。 虽然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有相似内容,但《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的地位而言,前者只是保险系统的行业规定,后者则属于法律规定,前者只有在符合后者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只有在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时,才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尽管张先生未及时参加年审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鉴于没有年检年审可以拒赔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而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加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只是张先生"对行人动态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力",与未年检年审无任何关联,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张先生的理赔请求加以抗辩。 实名制联系人手机号码年5月20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将女精神残疾人堵在厕所,用手插入女精神残疾人的阴道,被女精神残疾人的丈夫发现后报警,女精神残疾人的丈夫将预逃跑的预犯罪嫌疑人交与接警后到的鹿城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的民警手中,黄龙派出所的民警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后,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将女精神残疾人的丈夫带回黄龙派出所调查,后将女精神残疾人送鹿城G.A局行侦队作鉴定。始终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控制。 2009年5月受害人向温州市鹿城公安分局提交书面信访材料,至今没有回复。 2009年6月3日温州市鹿城公安分局作出温鹿公不立字(2009)第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2009年6月9日温州市鹿城公安分局作出温鹿公复字(2009)第3号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书正确。 2009年6月17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温鹿检侦信举字(2009)第10号答复申请人通知书: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确有强奸的犯罪事实发生,故不接受立案监督申请。 2009年6月17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收了申诉材料后说:没有复议程序。可以自诉。 2009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执法监督局徐宏智口头表示:他管不了。 期间,温州市鹿城公安分局拒绝提供犯罪嫌疑人信息,不支持受害人自诉。 2009年7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鹿行受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起诉人诉状及诉讼请求所反映的公安机关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裁定:不予受理。 2009年9月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行受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刑事报案及处理过程是温州市鹿城公安分局根据国家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同于行政机关采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上诉。 2009年12月8日,受害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至今未过,2011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戴一威(办公电话:0)说:申诉材料找不到。 希望有人关注。 实名制联系人手机号码手机 === 依据最新的法规规定工伤死亡的标准现在全国是统一标准,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1、2011年全国工伤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元。 2、丧葬费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 贾某工作时被重物砸到头部,经治疗出院后经常头晕目眩,恶心失眠,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之后不久就自杀身亡。尸检认为是脑震荡引发的病变,以致情绪抑郁自杀身亡。 贾某的亲属找到当地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机构只对贾某因工头部受伤认定为工伤,针对自杀死亡不认定为因公死亡。于是,其亲属不服该认定,提起诉讼。 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死亡的、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不予认定工伤。可见工伤认定的范围只包括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但条例没有对自残或自杀的原因或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条例中"自杀"的理解应当是非因工作原因或工作事故导致的自杀。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由因工伤残引发的死亡,也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 因此,本案中因工伤导致的精神抑郁自杀性死亡,属于工伤后果的扩大,应当被认定为因公死亡。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序号医院名单序号医院名单序号医院名单 1成都市一医院17川大华西口腔医院33铁二局中心医院 2成都市二医院18省医院34铁二局职业病防治院 3成都市三医院19成都体育医院(省骨科医院)35成铁中心医院 4成都市四医院20四川康骨医院医院 5成都市六医院21成都军区总医院医院 6成都市七医院22解放军5701厂医院38成都建工医院 7成都市九医院23武警总队医院39四川建筑医院 8成都市结核病医院24攀钢医院40成都交通医院 9成都第一骨科医院25飞机公司医院41江煤矿医院 10成都骨科医院26军区机关医院42省林业中心医院 11川大华西医院27八一骨科医院43兵器564医院 12川大华四第四医院28五冶医院44锦江电器公司医院 13成都现代医院29成都西区医院45成都新华医院 14四川石油局医院30四川何氏骨科医院46消防总队医院 15眉山市中铁医院31成都金沙医院47成都金建医院 16成都国美医院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翁介松为上网、玩老虎机,便留下字条谎称外出打工,随后到大冶市灵乡镇街上玩了几天。翁介松因身上钱所剩无几,便想办法搞钱。由于灵乡镇街上有监控设备,不便作案。翁介松便选择农村偏僻地方作案。3月22日,被告人翁介松行至大冶市灵乡镇子山村草鞋塘水库旁的一平房,见被害人翁泽申年老且孤身一人,即起抢劫钱财之心,便分别于3月22日、3月23日多次到该处"踩点"。3月23日傍晚,翁介松骗开翁泽申的屋门,趁其不备,用先前翁泽申为其敷脚的旧毛巾和衣服勒住翁泽申颈部,后抽出屋内垫桌子脚的地面砖头猛击翁泽申头部,当翁泽申呼救时,翁介松又随即拿起屋内煤气灶旁的菜刀猛砍翁泽申面部,随后从房间内搜出人民币673.50元逃离现场。案发后,潜逃广东惠州,办了假身份证,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被害人翁泽申,女,1937年生,殁年72岁。被告人翁介松,男1990年生,无业。 翁泽申女士,信奉基督教,为人善良,从不与人争吵,与被告人无任何纠葛。案发当天上午,雨下得很大,翁介松被雨淋湿。善良的翁泽申女士为其生火取暖,为他烤衣服,用了整整一个上午才把衣服烤干。翁介松脚有点跛(以前偷盗时所致),翁泽申女士用菜油为他擦脚,直至手都麻了,然后用毛巾给他敷脚。善良的翁泽申女士不知道,自己帮助的竟是一条毫无人性的"毒蛇",给他敷脚的毛巾会成为杀害自己的工具。农夫与"蛇"的故事再次上演。 翁介松的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且其行为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面对毫无反抗能力的翁女士,根本没有必要将其杀死,但翁介松不仅杀人,而且手段极其残忍,他先用被害人为他疗伤的毛巾将被害人勒住,而后又用砖头猛击被害人头部,残忍到如此地步,按说也可以了吧,而丧心病狂的罪犯还不罢手,又用菜刀将被害人的面部狂砍十七刀,砍得血肉模糊、面目全非。 对于这样残忍的凶手,法院仅仅判了个死缓?何为死缓,死缓就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就会减为无期徒刑,这样公正吗?请大家说说。 法院判决理由是:法院认为罪犯年幼无知,到案后认罪态度好。 案发时,罪犯已经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人性的善恶应当有了最起码的认识。而且案发后,罪犯不是选择自首,而是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到案后,其犯罪证据齐全,摄于法律的威严才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何来认罪态度好? 请问是不是区别在于:一个发生在繁华的都市,一个发生在偏僻的农村;张妙没有下葬,而我母亲却下葬了;一个是年轻人,一个是老太太? 期待您的回复! 药案已成为过去,他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现请关注真实案例给评评理!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为何只判死缓?谢谢! 网址: 热心的天涯人,请您也伸出援助之手,帮助受害者家属,早日 为民除害! 还一方老百姓安宁的生活吧!。 成都鹏律师答:通常情况是这样的,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工伤职工遭受交通事故赔偿不够的,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补足。6月10日,工伤职工陈某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交通肇事者姚某赔偿陈某.76元。由于姚某家境贫穷,先期支付了4.5万元,经法院查明,现无财产可用执行,法院将很快下达终止执行书。随后,陈某可依法向成都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享受工伤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09年8月23日,成都某公司职工陈某在下班途中,乘坐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成雅高速向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匝道处,陈某从两轮摩托车上摔下,导致严重受伤。2010年8月23日,成都市G.A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事故认定,姚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受伤害为二级伤残。今年1月2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今年5月12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姚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陈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元。由于姚已支付8500元,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姚某还应赔偿.76元。 据了解,由于姚某家庭贫穷,没有偿付能力,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尽量承担,截至目前,姚某尽其全力支付了4.5万元,现已无其他财产可用执行。 那么,卧床不起的陈某咋办呢?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本案中,陈某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工伤,用人单位也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姚某现已尽其所能赔偿了4.5万元,家贫如洗的姚某再也拿不出来钱了。按此规定,他们已向成都市相关部门申请了要求社保机构补足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陈某系工伤二级,按规定不能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金20万元并每月支付工伤费用3000元,直到终老。"这一规定,确保了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们已向社保机构写了申请,法院终止执行书一下,社保机构就可以从工伤基金中补足陈某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相信陈某很快就能每月拿到钱了!" 员工可以与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保吗? 问:我是一名常年在外打工的农民,由于工作不稳定,经常要换不同的单位。对于自己和单位而言,办理社保带来了很多不便。我能否和用人单位协商,不办理社保而发现金。请问这样做可以吗? 、、、、、、、、、、、、、 用人单位很傻,如果这样的话,用人单位被你害了! 缴纳社保是劳动双方的义务,但是,由于,用人单位还有一个义务,就是代扣代缴的义务,其实,不缴社保实质上是用人单位的风险! 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理由不办理社保!当然,饲法枉法除外! 真正的律师,必有赤子之心:纯正善良,扶弱济危;决不勾串赃官,奔走豪门,拉拉扯扯,奴颜婢膝;决不见利忘义,礼拜赵公元帅,结缘市侩,徇私舞弊;他自始至终与人民大众走在一起。 真正的律师,实是一团火,从点燃到熄灭,持续放着光,散着热。艺品高超,仗义执言;爱爱仇仇,义无反顾。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