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条例(二)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者: 时间:2011/12/30 著作权律师: 条文 编号: 6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的转移 电子形式作品 (1) 凡有人购买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已向公众提供的复制品除外),而 按购买的条款(不论是明订的或是隐含的或是凭借任何法律规则而有的条款),是容许该购买者 在与其使用该作品有条文 编号: 6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的转移
电子形式作品
(1) 凡有人购买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已向公众提供的复制品除外),而 按购买的条款(不论是明订的或是隐含的或是凭借任何法律规则而有的条款),是容许该购买者 在与其使用该作品有关连的情况下复制该作品,或改编该作品,或制作改编本的复制品的,本条 即适用。 (2) 如没有明订条款─ (a) 禁止购买者将该复制品转移、施加在转移后仍继续的义务、禁止转让任 何特许,或规定特许在转移时即告终止;或 (b) 规定受让人可在什么条款下作出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 则凡属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受让人均可作出,而不属侵犯版权;但购买者所制作的任何复 制品、改编本或改编本的复制品,如没有一并转移,则在该项转移后,听听继承。该等复制品、改编本或改 编本的复制品就任何目的而言均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3) 凡原本购买的复制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转移的是取代该复制品而使用的 进一步复制品,则第(2)款亦适用。继承。 (4) 上述条文亦适用于其后的转移,但在第(2)款中提述购买者,须代以 提述其后的出让人。 [比照1988 c. 48 s. 56 U.K.]
条文 编号: 6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允许作出的某些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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