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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身损害律师成功代理的罗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作者:都燕果 时间:2012-03-06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侯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分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某区。 原告罗某诉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http://www.5law.cn。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华使用简易程序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罗某在被告“千盛百货”负一楼买肉时,与维持秩序的被告XX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发生争执。原告被扭伤手指,伤后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学院救治,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刘某系被告XX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辩称,争执的发生源于原告不遵守商场规则,系其抢肉引发,与商场无关;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从现场视频看,原告自己将手甩到旁边的购物筐上,与商场工作人员无关,且在争执结束后一段时间才返回商场告知其手指受伤,不排除受伤事实发生于其离开的一段时间里;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402.24元,垫付交通费179元。听说魏桥创业人论坛。被告刘某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抓扯,亦未与原告的手有接触,且原告离开时,并未发现原告手指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罗某在被告XX分公司购物排队买肉时,与被告刘洋发生争执。在双方相互抓扯和身体碰撞的过程中,原告罗某右手受伤。事发后,被告XX分公司将原告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右手第四指末节骨折。2011年3月17日,原告罗某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罗某致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并垫付交通费179元。 另,2011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协商,便单方面申请伤残鉴定,故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持异议,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不予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居金阳派出所作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急诊病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工作笔录、申请书、当事人户籍性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因挑选商品猪肉发生争执,学会创业故事。双方均为保持理智和克制的态度,而是互不相让、相互抓扯、相互碰撞、继而导致原告罗某受伤,双方做法均不妥当。被告刘某作为作为商场工作人员,应充分尊重原告罗某的=作为消费者面对商品的选择权,而非对原告合法权利进行限制或是剥夺。原告罗某作为被告商场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商场的规则,而非不顾商场规则,无视商场秩序。故,原告罗某、被告刘某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是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是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对争执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系被告刘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所致,故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三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此次事故原告罗某产生的具体损失:一、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缺乏自理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额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17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营养费,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四、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费地在城镇,故按照其户籍所在地,采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282元(4141元/年X20年X10%);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六、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730元,因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的发票作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合计元,其中,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8545.4元(X7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XX分公司、刘某赔偿原告罗某854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有被告负担1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