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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考点]婚姻法继承法

时间:2012-04-10 06:20来源:卜卜凡 作者:鼠辈 中国法律网
司法考试_婚姻法继承法

继承

*遗赠(要式)扶养协议(最新的公证的)一般遗赠(要式)、遗嘱最新的未公证的遗赠、遗嘱法定继承。

*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包括血亲与拟制血亲)。

*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继承机会。

*代位继承。

*继承人诉讼,要追加为共同原告,除非明示放弃继承权。

*继承法25,继承可以默认接受(但是遗赠,应在知道2月内表示放弃或接受,不表示视为放弃)(遗赠人要主动,继承人可以被动)。

*涉外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所在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继承的诉讼时效同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自知次日起2年,相比看厂房租凭合同范本。最长不超过20年。2008-3-68。

*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无继承权2010-3-67。

*继承法13,对被继承人尽了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公共生活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包括女婿、媳妇)2010-3-67。

*继承法意见62,生前债务先由"法定继承"还,不足再由"遗赠"和"遗嘱继承"按比例换还。2008延-3-15。

*注意试题中处理财产时发生车祸,这时发生转继承,非代位继承。2003-3-32。

*存在多份遗嘱的时候,遗嘱间有效力大小的问题,而不是最后一份有效其他无效的问题,遗嘱可以同时有效2007-3-69。

*法定抚养的义务人不能作为扶养协议的相对人2004-3-16。

*不能独立生活应当多分,共同生活可以多分,不尽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2006-3-67。学习最新婚姻法全文,断清了复杂多变的夫妻问题:男方送了巨额财产

继承的丧失

*继承法7,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

*以争夺财产为目的,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

*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权丧失。

*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权丧失

*

遗嘱的见证人

*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是利害关系人

放弃继承

*继承法司法解释47,继承人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要书面或足够证据。

*继承法司法解释49,继承人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应在财产分割前作出。

*继承法司法解释49,财产分割后声称放弃继承权,放弃的是所有权,不是继承权。

*继承法司法解释48,诉讼中,继承人向法院以口头方式放弃继承的,制作笔录并签名生效

收养

*收养必须登记,不登记无效。

*被收养人不满14岁(三代以内血亲不受此限制)。

*收养人年满30岁,无子女。

*一般只能收养1人。

*单身男,收养女,年龄要差40岁以上。

*有配偶的必须双方共同收养。

*10岁以上被收养人收养,要争的被收养人同意。

*收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外国人收养省级上民政部门登记。

*配偶死亡而送养的,死亡配偶的父母有优先收养权

婚姻

*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

*中国婚姻法不禁止姻亲结婚。

*男满22,女满20岁。

*结婚后,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才能向法院申请认定婚姻无效

婚姻诉讼

*婚姻效力诉讼不适用调解。

*离婚应当调解。

*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可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和好6月内没有新情况、理由,法院不再受理。

*判决离婚不再审,财产分割可再审。

*婚姻司法解释一-30,离婚诉讼,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赔偿(注意这里是倍偿请求,不是补偿请求,赔偿只针对婚姻法46条,法定的几个过错(不包含吸毒、赌博))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1年内提出,一审不提出,二审先调解,不成1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司法解释一-31,离婚诉讼,财产再分割,离婚后2年诉讼时效。

*婚姻撤销权1年除诉期间,自婚姻成立或恢复自由时起。

*重婚诉讼,涉及财产,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应当准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财产约定

*婚姻期间对于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括明确的预期受益,如几经发表后即将获得的稿费),共有2007-3-16。

*财产约定协议要式。

*婚姻法17-18条,继承,赠与所得财产共有,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特别指定送与某人2003-3-41。

*若要对抗第三人,承担举证第三人知道的责任。

*法定个人财产中包括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人身伤害赔偿、婚前财产。

*婚姻司法解释二-14,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通过计算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租赁、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为共有财产,即使房产证上只有一人的名字。

*父母出自购房,没有特别约定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

*婚姻司法解释二-23,婚前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配偶主张权利(特例,除非能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200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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