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由国家(政府)收回组织出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破产财产,依据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由管理人提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根据债权人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的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企业债务。 破产清算中出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矛盾冲突:管理人控制破产企业房产的出卖,而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国家(政府)的授权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而无权同时变卖地上附着的房产。结果可能会出现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建筑物、附属物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如果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破产管理人变卖建筑物、附属物不是同步或协调进行,那么先购买者必然在下一次购买中处于极不公平、极不有利的地位——他有可能为获得建筑物、附属物的统一而支付更大的代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政府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仅给予适当补偿,既侵犯了《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也侵犯了广大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破产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将产生以下弊端:第一,将挫伤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积极性。我国许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实际已死亡,资产已消耗殆尽,如果将土地剔除去,债权人即使申请破产,结 果也只能是无功而返。第二,有失公平。在三资企业中原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权作为企业财产的组成要素之一计价入股的,所以“三资”企业破产就应当以作价土地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否则对债权人有失公平。第三,造成土地资源浪费。有此已濒临破产的企业,为了不被国家无偿收回土地,宁可负债经营,也不原走破产之路,导致大量土地不能物尽其用,地尽其力,土地资源浪费严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