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民事责任
案例53.
钱家庄钱甲之子钱乙(14岁),受同村青年钱丙唆使将钱丁家的狼狗放出,咬伤同村里离休干部钱戊。钱戊在医院治疗中先立一份未注明的自书遗嘱,将房屋两间留与长子,1万元存款留与次子,后觉得长子孝顺又立代书遗嘱,有一人在场见证,将全部财产留给长子。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000元。出院以后不久,钱戊又患脑出血住院,在医生和护士的见证下,口头表示将1万元存款留与次子。
问:钱戊的5000元医疗费由谁来承担?为什么?钱戊所立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为什么?
案例54.
村民张某某(男,17岁),初中毕业后即进入了同村吴某开办的私人砖厂当学徒工,月收入500元。1997年4月7日,张某某下班后极其疲惫,急于睡觉休息,而同村的几个儿童谢某(10岁)、林某(9岁)、何某(11岁)在张某某家院子前嬉笑喧哗,影响了张某某的睡眠。张某某大声呼呵驱赶,谢某等却未听劝阻,继承在张某某家前玩耍,张某某既而愤怒地拾起院子里摆放的一块砖头扔了出去,砖头恰好砸在谢某的头上,造成谢某颅骨损伤,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64元。谢某的父母要求张家赔偿损失。
问:谁应赔偿谢某的损失?为什么?
案例55.
1993年,某县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根据上级部门的指示,开始建设露天煤矿。在指挥部建设露天煤矿期间,某县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在该露天煤矿东南边界的边缘建立了一个大型养鸡厂,同时,劳动服务公司将养鸡场承包给赵某,承包期为5年。1994年9月,露天煤矿进行土层剥离爆破施工,其扬起的灰尘与煤粉被风刮向养鸡厂,自1994年9月,赵某的养鸡厂的鸡部分死亡,并且鸡的产蛋量下降。赵某将死鸡送到有关部门进行抽样检验,证明种鸡死亡是由于煤粉污染所致。于是赵某找到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指挥部则以开矿煤乃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灰尘煤粉被风刮向养鸡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方发生争议。
问: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56.
冯某(15岁)、曾某(15岁)、黄某(16岁)为某中学初二、一班的学生。1999年4月10日三人放学后一同回家,在路上看到精神病人在路边摘野花,三人就合计去戏耍崔某。冯某等躲在暗处,用石块、泥巴等投掷崔某,崔某受到不明袭击,十分恐慌,站起来向家里跑去,但冯某、曾某、黄某还觉得不过瘾,就跑出来继续追赶崔某,同时用石子继续向崔某投掷,其中有一块石头恰好打中崔某头部,崔某当即倒在地上疼得直打滚。冯某等三人见情形不好,就一哄而散。后崔某被家里人送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用2500元。崔某的父母要求冯某、曾某、黄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但三人的父母均以打中崔某的石头不是自己的儿子所扔的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崔某的父母无奈,只好诉之法院。
问:本案由谁负责赔偿崔某的损失?为什么?
案例57.
张某爱好养花,在自家阳台上(五楼)养了十余盆鲜花,阳台周围和花盆之下用铁丝网围住。一日,张某外出上班,忽然刮起了大风。大风将花盆尽数刮倒,其中一盆较重的花从网孔之中坠出,刚好砸在路人李某的头上,李某当即昏厥,被其他路过的人送往医院。李某由于脑震荡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元。张某则辩称,自己用铁丝网围住花盆,已尽到了防范的义务,更何况是大风将花盆刮落,又不是自己有意推下去的,纯属意外事件,听听继承。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问:张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58.
1998年2月,被告某市市政管理局承担了该市的一处自来水改道工程,至同年5月份,在该市长江路挖了一条长15米、宽1.5米,深2米的坑道。被告在坑道的两侧各设置了栏杆路障,并在坑道两头都插上了“小心坑道”的小旗。但5月15日晚10点钟左右,原告黄某骑自行车回家时从长江路经过,因工程附近的指示灯比较昏暗,没有发现坑道的护栏与指示旗之间尚有1.5米左右的空隙,不小心连人带车摔入了坑道内。黄某被行人救起后送往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畸形,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黄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8000元。为此,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工资等共计1.9万元。被告则认为,自己已经在施工处设置了路障及有关标志,因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市政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第二部分法条分析
《民法通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 ,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 制止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想知道继承。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继承。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继承法》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