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最高院认为1、2、3、4技术特征显属相同,技术特征5构成等同,但对于技术特征6,最高院认为:“对于第6项对应技术特征,涉案薛胜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点不同。一是,专利的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对此不同,如前述对第2、4两项对应技术特征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减速器这一具体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二者的该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二是,相比看晚会邀请函范文。专利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知识产权论文。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二者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显属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不应认为是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jicheng/jichengfagui/2012/0116/112217.html。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能,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作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亦有明显不同;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申请人赵章仁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ZL.7 号“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即涉案薛胜国专利)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在于此,在一定程度上这也可以印证该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法院对此对应技术特征的认定基本正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