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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劳动、工伤、抚恤 时间:2010-05-06 查看(295) 评论(0)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重婚罪 调查取证。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