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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时间:2011-12-31 17:54来源:尐璞玉 作者:游乐媛 中国法律网

    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11/18 推荐债权债务律师: 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在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重点加强对不良债权的可转

      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转让案件

      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重点加强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转让合同的内容、转让程序的公正合法性以及受让人资质的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查。

      (一)强化转让合同内容的审查

      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受让人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而是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获得的有关债权凭证,但该凭证远远不能反映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部分法官亦不深究。事实证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不少诸如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国家机关等限制性条款,这在确定受让人权利范围方面非常重要。因此,《纪要》强调: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应当成为法庭上必须披露的、用于证明受让人权利合法性和确切权利范围的必要法律文件。受让人不主动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强化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根据《纪要》规定审查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注意三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公告程序的审查。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财金字[2005]4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和财金字[2008]8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对转让公告的资产范围、公告载体、公告期限以及披露内容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目的无疑是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债权的回收变现率等。因此,人民法院对资产处置公告合规性审查时,着重审查三点:其一,公告的载体是否合规。公告的媒体级别要求拟处置资产的规模是否相适应,学习糖尿病如何食疗。发布公告的媒体是否已经在财政部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其二,审查公告的时限是否合规。其中,以整体“资产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以保障公众在知悉后有充分时间了解资产信息。其三,公告信息与资产信息内容是否一致。即实际转让的资产包内容与公告的整体“资产包”内容相比是否出现“掉包”或“加塞”情形。经审查,若出现不合规情形,根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衡量公告违规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应当参照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该公告违规行为是否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通常情形下,尽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公告行为,但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或者尚未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不宜仅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个标准是: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公告要求。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之规定,实际转让中存在“掉包”或者“加塞”等严重不符情形,可以认定构成公告信息虚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纪要》的规定,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评估程序的审查。

      实践证明,在金融不良债权评估过程中的确存在由于对债务人资产低估、漏估等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情形。根据《纪要》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区分情况予以处理。(1)如果由于无法全面掌握债务人资产状况或者因债务人企业形态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的,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评估机构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完全了解债务人资产真实状况的,应当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自身风险,人民法院不宜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2)如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则可以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至少未尽谨慎义务,由此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3)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评估过程中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故意低估、漏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关于处置价格的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打包”的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本身就蕴含着一个前提,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对资产实际价值的认识和评价存在区别,这种区别的原因主要在于信息不对称。受让人通过充分调查和比较判断后,可能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更了解资产或资产包的具体价格信息,加之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多种因素,经常出现受让人以较低的价格受让不良债权并获得高额回报的情形。仅就单笔债权而言,的确可能出现受让人以较低价格受让不良债权并获得高额回报的现象,但综观整体资产包全面状况,也完全存在其他资产无法获得清偿的可能。加之,关于不良债权如何合理定价,目前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尚未形成定价机制,只能依靠市场竞争来形成价格。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仅仅以金融不良债权的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

      (三)强化相关证据调查和审查

      审判实践中,一些受让人为了达到中断的效果或者为了适用不同时期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现象。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伪造或者变造借款合同、合同、借款借据,修改合同签订时间、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发现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的,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同时,鉴于此类案件年代久远,加之转让环节较多,对各方当事人而言均存在证据失散严重的问题,人民法院要适当加强以职权主动审查,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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