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博野县A制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A制漆公司)与被告北京B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制漆公司负责人张X乐、委托代理人张X辉,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制漆公司诉称: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B公司从我处购买了硝基稀料等货物,货款共计20 939.2元。B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支付了3211.6元,尚欠17 727.6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B公司立即给付我货款17 727.6元;2、诉讼费由B公司负担。 被告B公司辩称:A制漆公司所诉货款已经全部还清,如何收养孩子。不欠A制漆公司货款。 经审理查明:A制漆公司与B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关系,由A制漆公司为B公司提供硝基稀料等货物。2008年7月21日,A制漆公司与B公司签具材料入库单,内容为:2007年货款余额为74 869.86元,2008年货款为6746元,2007年货款余额与2008年货款共计 81 615.86元,2008年2月5日B公司支付A制漆公司33 392元后,货款余额共计48 223.86元。B公司崔X在付款单位处签了名,A制漆公司张X辉在收款单位处签了名。B公司于签具材料入库单当日向A制漆公司支付了所欠货款48 223.86元。其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签具材料入库单时,2007年货款余额实际为92 597.4元。B公司称差额的17 727.54元货款,是因为A制漆公司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将该部分货款作为损失赔偿金予以扣除,所以双方形成了上述材料入库单;A制漆公司对B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B公司在使用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提供的货物过程中确实出现了问题,但不能证明是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双方后期对此事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之所以在材料入库单上签字,是因为如果不签B公司就不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A制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及付款明细,B公司提供的材料入库单、支出凭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制漆公司与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A制漆公司与B公司在双方结束业务关系前,对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了材料入库单,当日,B公司按材料入库单向A制漆公司结清了全部欠款,应当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A制漆公司认可B公司在使用其货物时出现过问题,同时称如果其不签字B公司就不支付剩余货款。说明A制漆公司与B公司就货物使用出现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同时对材料入库单所载金额也是明知,且其不能证明B公司在材料入库单形成过程中对其有胁迫行为。故应认定材料入库单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A制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博野县A制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原告河北省博野县A制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年三月五 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