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永红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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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曹永红,男,30岁,辽宁省庄河市人,原系南宁铁路车辆段工人,1995年11月30日被逮捕。 1995年10月6日、20日和29日,被告人曹永红分别三次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铁路分行中华路办事处,预交铁路货物运输运杂费。曹在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时
「案情」
被告人:曹永红,男,30岁,辽宁省庄河市人,原系南宁铁路车辆段工人,1995年11月30日被。
1995年10月6日、20日和29日,被告人曹永红分别三次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铁路分行中华路办事处,收养。预交铁路货物运输运杂费。曹在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时,故意在该单万位数以前留出空格,在三张交款单(回单)上加大款额5万元。其中:6日实交款6400元,变造为元;20日实交款8200元,变造为元;29日实交款6000元,变造为元。曹永红将变造的现金交款单交到南宁火车站预付款结算室,蒙骗车站为其发运香蕉到郑州、石家庄、沈阳等地,给车站造成经济损失.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诈骗款3万元,已发还南宁火车站。
「审判」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永红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曹永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范本。采用变造现金交款单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永红犯金融诈骗罪、判处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罪判刑没有异议,但应适用《决定》的哪一条款定罪,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了欺骗火车站为其多发运货物,在填写银行现金交款单时,故意加大银行回单的款额,这是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应适用《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定变造金融票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仅变造了金融票证,而且利用其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听说收养。应适用《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金融诈骗罪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既变造了银行的收款凭证,又使用变造了的收款凭证进行诈骗,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但这两个犯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不宜适用数罪并罚。以上两种意见都各有道理,但也都存在不足之处。《决定》对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规定得比较严格,使用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犯罪,只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也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为了达到欺骗车站为他多运货物的目的,连续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和使用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两种行为,如果只是单独选择其中一种行为定罪,都是不全面的,都会使人感到存在漏罪。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应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决定金融诈骗罪不妥)两个罪名定罪,只是在量刑时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漏罪现象,又不违反数罪并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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