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正文
成都离婚律师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1)
作者:沈辉 时间:2012-04-03 查看(5) 评论(0)
成都离婚律师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1)
1.于今日,通奸行为是夫妻间守贞义务之违反,但在末开化社会里,无所谓守贞义务之观念。依缪勒利尔(F.Muller-Lyer)之所言,澳洲土人以其妻为物品而严加看管,非得他的承认或允许,不得乱用或夺去,因此,其惩罚妻之通奸行为,不是由于两性的嫉妒,而是因为所有权被人侵犯。所以末开化民族之原始人,常常惩罚违反其意志之通好,但却愿意以妻招待客人,任其通奸。由此可知,贞操之漠视,是未开化民族两性生活的一种特征。一般而言,进入文明时代后,守贞义务的观念才渐渐被建立起来,但对于夫妻守贞义务之要求程度,却有差别。在我国古代,秦之法制关于夫妻守贞义务之要求,较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则。“防隔内外,禁止淫佚,男女絜诚,草根创业人物。夫为寄豭(言夫淫他室,若寄豭之猪),杀 之无罪”(《史记·秦始皇本纪》)。即谓夫亦有守贞之义务,若不守义务,而与他人通奸,其妻可得而杀之。但后律至清律,关于夫妻之守贞义务,却设有不同之标准。妻妾之通奸为有夫奸,系加重奸,夫之通奸乃同凡好,且妻之淫佚为七出之条件之一,男子纳妾被视为理所当然。日本旧民法以妻之通好为离婚原因之一(日本旧民法第813条第2款),刑法亦仅罚妻之通奸(日本旧刑法第183条),对夫则不要求其守贞。诸此规定,皆与男女平等之原则有违。现行法以一夫一妻制为婚姻之基本原则,法律上,不允夫有纳妾之行为。夫与妾之通奸乃纳妾后之必然结果,妻可据以请求离婚(1937年上字第794号、1940年上字第172号、1943年上字第5726号)。 2.在外国立法例上,如法国民法明定夫妻相互负有忠实(fidelite)、扶助(secours)、协力(assitance)之义务(法国民法第212条)。瑞典婚姻法规定夫妻互负诚实及协助之义务,并应为家庭幸福而协力(瑞典婚姻法第五章第1条)。民法并无明定夫妻有守贞之义务。但,想知道创业人物。依“民法”规定配偶通好为离婚原因之一(“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1款),且在刑法上有通奸罪之规定(“刑法”第239条),因此学说上都一致认为夫妻互负守贞义务。判例上亦认为夫妻之一方违反此义务而与人通好者,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权利,他方配偶得对其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实务上大多认为配偶之一方与配偶以外之人通奸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权利,故以侵权行为责任论之。但,以前法国之判例认为通好配偶之通奸行为,系婚姻义务之违反,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而日本学者中川善之助、鸠山秀夫、横田秀雄均采此说,下级审亦有采此说之判决。在实务上如前述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之判例谓:“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似在说明通好配偶之通好行为系债务不履行。虽然该判例以侵权责任论之,但实质上,似应含有更深一层之意义,此为本文所欲究明之点之一。 3.又通奸非一人所能为,因此讨论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能仅论通奸配偶之责任。关于相好人之责任,学说上、实务上亦多以侵权责任论之。若将相好人之通奸行为解为对被害配偶之侵权行为,则被害配偶因通奸所受侵害之权利,究属何种性质,在学说上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而实务上亦以“至于所侵害者系何权利,则非所问”云云,一语带过,避而不论。因此,关于被害配偶受侵害之权利的性质,亦为本文所欲宪明之点。关于男女因婚姻之成立而互相拥有何种之权利,康德从性的观点提出了极为露骨又非常近代化的婚姻理论。本文将以康德之婚姻理论为基础,来讨论被害配偶因通好所受侵害之权利的性质。 4.关于损害赔偿有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与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而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又可分为回复原状与精神上之损害赔偿(或称慰抚金)。本文所讨论的,仅限于精神上之损害赔偿。惟关于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依第18条第2项之规定,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可请求。因此在讨论配偶之一方因他方配偶通奸而精神上受有损害之场合,能否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之问题时,势必要讨论第18条第2项,第184条与第195条之关系,此亦为研究人格权之一大课题。惟此非本文之研究重心所在,仅于结论附带检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