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第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车辆在转移占有为交付时,其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辆转籍、车主变更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履行的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这两项行为都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任何行政机关对此所作的解释都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是有严格区别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风险责任转移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控制管理地位,体现了其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和控制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车辆虽已交付但未经过户登记仅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过户登记手续是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shouyang/shouyangfagui_/2012/0220/168485.html。对该要件的欠缺有待于双方当事人在今后进一步补足,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这与民事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因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登记等要件的欠缺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在机动车交易中,机动车所有权于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买方在控制机动车辆期间,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二、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其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机动车挂靠经营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所谓挂靠通常是个人出资买车,在车辆进行登记时,在行车证上车辆户主位置登记为被挂靠单位,此种情况下,挂靠者与被挂靠者都有内部协议,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挂靠人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由此纷争引发的车辆所有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对该问题如何界定,是我们民事法官所要解决的首要难题。收养。对该问题,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都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这与挂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应由被挂靠的车辆登记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一致。购置车辆挂靠登记行为,违反了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规定,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是明知的。如挂靠人因此而蒙受车辆损失,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另行向被挂靠单位追索。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有关条款,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者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 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车辆的所有权是属于挂靠着呢?还是属于实际出资人?笔者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实际出资人。对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一般而言,是以行驶证明上登记的为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登记与真正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或者是已经出卖了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其依据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行驶证仅作为车辆在道路行驶上的法定证件,北京收养孩子的条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机动车登记的证明文件,由机动车所有人保管。他实行的是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分离的制度,因此,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行政管理上的登记,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收养条件。实际所有权人如果能够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所有人则人民法院就应对其所有权人的地位加以确认。对该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笔者认为,实践中,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往往按车辆行车证上的登记作为确定所有人的现象。但从本质上讲,《机动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我们处理相关案件的依据。 综上所述,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所有。行政登记上的欠缺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由车辆挂靠经营引发的对外的侵权等相关民事责任,应有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挂靠经营毕竟违反了我国的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对有关的行政管理活动造成了混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即为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对外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它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相应的内部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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