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强制执行法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1/10/25 物权法律师: 强制执行制度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的法律制度,是实现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法律保障。但是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严重充斥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国采取多种举措,初见成效,但是导致我国执行乱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的法律制度,是实现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法律保障。但是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严重充斥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国采取多种举措,初见成效,但是导致我国执行乱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强制执行法的缺失。因此制定强制执行法是我国执行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作为强制执行最后屏障的执行救济制度则是强制执行法的重要一环。本文主要是针对我国强制执行法救济制度一章进行详细论述,以期探讨出适合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 一、强制执行法救济制度的概论 (一)强制执行法救济制度的概念 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对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侵害时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1]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强制法救济制度。 第一、执行救济发生的基本前提是执行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即无执行程序则无救济。执行权是国家赋予执行机构的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的权力。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必须按照法定的执行规则和操作规程进行。因此对执行机构来说,执行救济制度是监督和约束,威慑执行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来实施执行行为,一旦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执行救济制度就应发挥其纠偏功能,使执行程序回复到合法适当的状态,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第二、执行救济发生的实质条件是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即无损害则无救济。法律制度设计的终极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强制执行法救济制度亦是如此。对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执行救济是一种权力即救济权,但救济权具有从属的性质,因为只有在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产生,其目的是从程序上阻却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以保证自身的实体权利。 第三、执行救济发生的形式要件是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与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无因果则无救济。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执行救济发生的基本前提和实质条件的连接点,是阻却执行行为,保障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 (二)强制执行法救济制度的功能 强制执行制度是实现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法律保障,确保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会成为无用的法律白条。强制执行作为民事权利保障的最后的公力救济手段,在执行的过程中难免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就是规制此强制执行行为的有力保障,确保了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有效实施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主要发挥以下功能。 第一、宏观上解决执行纠纷,维护执行秩序,树立执行威严。强制执行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就是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确立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收养法实施办法。但在执行的过程中总会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在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间产生冲突与纠纷,阻碍了执行的顺利进行,危害执行秩序的稳定。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置,既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手段,同时又规制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起着恢复执行秩序,维护执行尊严的重要作用。 第二、规范公权力运行,维护法律尊严。对执行机关来说,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是一种监督和约束。执行救济的针对性和及时性的优点保证了执行行为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执行当事人或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及时的采取救济措施,中断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执行机关来说具有威慑的效力,促使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严格的进行执行行为。 强制执行行为作为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使已经民事裁判确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实现,是将纸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的法律,或将应然法转变为实然法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可以这样说,民法的尊严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上,而民事诉讼法的尊严又体现在强制执行法上。强制执行法作为规制执行行为的法律,其尊严、权威与强制执行行为的正确有效行使息息相关。强制执行救济因其在规范与监督执行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成为维护强制执行法乃至整个民事法律尊严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第三、确保私权的维护,树立法律形象。从执行当事人或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方面来说,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与作为国家机关的执行机关出于不平等的地位,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难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救济制度就为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申辩的机会及平台,保障执行顺利进行,树立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 二、我国强制执行法中救济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完善,强制执行立法有了很大的改进和发展,但是作为强制执行法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的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却极其不完善。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只在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方式——案外人(第三人)异议和执行回转,其中关于执行回转,学者们普遍认为其只是事后的弥补手段,并不属于执行救济制度。此时的救济制度缺乏执行程序上的救济规定;对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太形式化,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对当事人的权益的事后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等。 我国法律关于执行救济的规定已经严重的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补充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增设了程序性的执行异议制度,即执行当事人或相关利害人可以针对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提起异议,同时为了保证程序异议设立的立法目的,还规定了异议的处理程序,明确规定了法院处理程序异议的时间限制及异议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其次,对原本设立的第三人异议制度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增加了第三人针对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提起异议诉讼的权利。[3]这些规定相对来说是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与空白。 共4页: 上一页 1 分享到:
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