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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代理词

时间:2012-04-19 04:13来源:栗西木 作者:黎落 中国法律网

代理词
审判员: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前参与了调解,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且早已无法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当初,原、被告同住在吉安路公房时,被告同原告夫妻之间就时有争吵发生。后来,原告被迫在外面租房居住,十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夫妻很少来往。在张某某死后,原告依然一人租房居住,被告从不去看望一眼。且每次原告回吉安路取自己的物品的时候,被告就要对其呵斥辱骂,并不许原告拿回自己的东西。对此,直令原告胆战心惊,再也不敢独自一人去吉安路拿东西。
因被告所迫,原告多年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间关系紧张,已严重恶化。被告对原告是屡见屡骂,从未有过好声色,原告对被告却是战战兢兢,畏如虎狼。如此的关系,又怎能让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同住一堂呢?可见,原、被告关系恶化,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毫无母子亲情
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并迫使原告有房不能住,老无所安,飘零在外,且被告一见原告即对其辱骂指责,并在公开场合宣布其与原告毫无关系,其对待原告的态度与行为相当恶劣。我们且看事实:相比看收养
1998年,原告之夫张某某严重患病,被告与张某某同住,却不愿照料,张某某住院一个多月,被告更是从未去探望过。原告之女张某见状就将父母接了过去,在张某家住了一年有余。之后,因被告对原告夫妇态度恶劣,并极力反对原告及张某某回去居住,原告夫妇无奈之下,只得在外租房居住。
张某某死后,被告依然极力反对原告回去居住,原告只得吞声忍气,独自在外租房,短短一年期间,因租房的不稳定性,已三搬五迁,几易居所。原告以古稀之年,衰病之躯,却被儿子驱逐在外,过着孤苦飘零的生活。其人生之悲哀,最大也莫过于此!
显而易见,被告作为人子,却将养育其成长的原告逐出家门、任其飘零,完全由其自生自灭;且在原告伤病之际,不予探望照料,反而妄加指责,恶语相向,并宣布其与原告毫无关系;而每见原告,被告都横挑鼻子竖挑眼,如凶神恶煞般,以言语刺激老人。由此,不但令原告在生活上居无定所,缺乏照料,过得凄苦无比,更令原告精神倍受折磨,每每想起其与被告的现状,不禁老泪纵横、心如刀割!被告的如此行径,弃父母养育之恩、背人子尽孝之义、严重的违德悖理,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对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规定,理应遭到谴责,由法律公正审判。故此,可见被告不但不尽儿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与原告也毫无母子亲情可言了!
三、本案为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而被告在第一次判决后,毫无悔改,依然故我,对原告不顾不理、听之任之
2008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判决后,被告丝毫不懂得珍惜法院给予的改正机会,既不与原告联系,更谈不上对原告的照料与抚慰,以实际行动来获得原告的谅解,而是对原告置之不理。即使在逢年过节之时,也无片言只语对原告慰问。要知道,被告与原告居住的地方也是近在咫尺,被告要抽出时间来看望原告,完全是非常使便利的。但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收养法 第30条。原告仿佛已从被告心中蒸发,可见,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当一回事,更没有儿子对母亲的亲情。可以肯定的说,被告对原告的母子亲情早已荡然无存,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
四、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情由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恶劣态度与行径,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我们知道,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就明确强调: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所以,对于本案的处理,就应当严格按收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而收养法中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条件在本案原、被告中已然成立,完全可给予解除。
五、本案应当以构建“健康、和谐”的家庭与社会为根本,以维护老年人权益为主导,妥善解决
收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的主要内容,是精神上的内容。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多年以来,因与被告的这种名存实亡的收养关系,已遭受了巨大的心灵创伤。我们可以想象,原告年已八十,血气衰败,身多疾病,多年辛苦养育被告成长,却被驱逐出门,流离失所,常常要倦缩身子背负物品东搬西迁。当老人有个感冒风寒的时候,竟没有人端茶送汤,当老人跌倒摔伤的时候,也没有人搀扶一把,这是何等的凄凉?这些暂且不说,更可怕的是老人的内心深处,其与被告那不堪回首的关系,又怎么能不让老人心寒如冰,悲痛绝望?现在,原、被告关系恶化,已势同水火,再难以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若不判令解除这关系,就如同将冰炭放在同一容器中,而自古以来,又哪有“冰炭同器而久”的?
本案的妥善解决,才是建设“和谐”的根本所在。我们知道,对于老人的晚年来说,物质享受对其已无多大意义,而更注重的是精神层面的愉悦。对此,从我国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其中的老有所乐,指的就是要保障老年人的精神愉悦。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是造成原、被告二人矛盾的源头,对于最新收养法。是“不和谐”的根宿,只有依法予以解除,方能变矛盾为和谐,解救老人于水火之中!否则,“小矛盾”转变成“大磨擦”必然会加剧矛盾,制造悲剧。如此,则大大的失去了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急难的宗旨,也违反了“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考虑!
上海市联业律师事务所
占健明 律师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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